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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銘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許銘聰」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銘仁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雲林縣北港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不慎與停放於停車場內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循線查知許銘仁後,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對其施予酒測,測得酒精濃度達1.49MG/L(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詎許銘仁為免因通緝遭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3 月23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刑法第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2 )85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權利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接續偽造「許銘聰」之簽名及指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在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受詢問人簽名」欄及內文騎縫處,接續偽造「許銘聰」之簽名及指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接續偽造「許銘聰」之簽名及指印(如附表編號5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許銘聰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許銘聰收到本院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判決書後發現遭許銘仁冒名,許銘仁遂於103 年7月5 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偽造署押前,即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向警員坦承上開冒用「許銘聰」應訊等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銘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銘聰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權利告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03 年3 月23日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及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銘聰」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除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權利告知單,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單上偽造「許銘聰」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4調查筆錄上偽造「許銘聰」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依上開說明,僅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並先後為上開偽造署押之舉動,皆係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將偽造署押罪名告知被告,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後,於103 年7 月5 日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向警員坦承上開冒用「許銘聰」應訊等情,此有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堪認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為避免通緝遭逮補,冒用其弟弟許銘聰名義簽名捺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不僅損害偵查機關對於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外,亦使被害人許銘聰無故蒙受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銘聰」署押共38枚(含簽名9 枚、指印2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

(二)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偽造署押一覽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酒精測定單            │「受測者」欄│「許銘聰」署名及指印各1 │
│    │                      │            │枚。                    │
├──┼───────────┼──────┼────────────┤
│ 2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人簽名│①1 份為本案卷之「許銘聰│
│    │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欄        │  」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表2 份(1 份為本案卷,│            │②1 份為另案卷之「許銘聰│
│    │另1 份在另案,係同前1 │            │  」指印1 枚。          │
│    │份簽名後之影印本,其上│            │                        │
│    │再按捺指印)          │            │                        │
├──┼───────────┼──────┼────────────┤
│ 3 │權利告知單3 紙(1 紙為│「被告知人」│①1 紙為本案卷之「許銘聰│
│    │本案卷,另2 紙在另案,│欄          │  」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係同前1 紙簽名後之影印│            │②2 紙為另案卷之「許銘聰│
│    │本,其上再按捺指印)  │            │  」指印共2 枚          │
├──┼───────────┼──────┼────────────┤
│ 4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應告知事項│①1 份為本案卷之「許銘聰│
│    │辰派出所103 年3 月23日│之受詢問人」│  」署名2 枚及指印10枚。│
│    │調查筆錄(同一內容簽名│欄、「受詢問│②1 份為另案卷之「許銘聰│
│    │及按捺指印2 份)      │人」欄、內文│  」署名2 枚及指印11枚。│
│    │                      │騎縫處      │                        │
├──┼───────────┼──────┼────────────┤
│ 5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相片下方處  │①1 紙為本案卷之「許銘聰│
│    │2 紙                  │            │  」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②1 紙為另案卷之「許銘聰│
│    │                      │            │  」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備註│上開另案為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卷之103 年度偵字第2955號  │
│    │偵查卷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