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美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丁美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美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8 日,其因另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經雲林地檢署通知前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地檢署受保護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美鳳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①99年度審訴字第8 號、99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99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100 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7 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丁美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①,刑期自同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3 日;②則接續①執行,刑期自101 年11月4 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8 月23日;③則接續④執行,刑期自102 年8 月24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2月23日;④再接續③執行,刑期自103 年12月24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9 月23日。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7 月13日),現仍於假釋期間等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於①②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