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文察
林鐘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察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鐘山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文察、林鐘山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2罪。被告2人就本件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2 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文察正值壯年,被告林鐘山年已60歲,被告丁文察有詐欺、毀損、公然侮辱、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被告林鐘山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均不良,其等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予以變賣後供己花用,被告林鐘山自陳於本案獲得新臺幣1,000 元,取得變賣後大部分之現金,被告丁文察為下手行竊之人,被告林鐘山負責把風,其等所為手段雖平和,惟已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林鐘山身體殘障,與被害人吳淑美有親戚關係,及被告2 人所竊得之財物為倉庫中之破舊物品或回收場之舊物,價值不高,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亦經被害人黃秋香及吳淑美領回,其等損害已獲得回復,被害人黃秋香、吳淑美及證人林麗芳亦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或不追究,及被告丁文察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境貧寒,被告林鐘山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無工作、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丁文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鐘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鐘山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
年度港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6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丁文察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
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訴字第824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1月確定,於100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均
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由丁文察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鐘山至雲林縣臺西鄉○○村○○
路00號旁之倉庫,見吳淑美所有之冷氣機1部、冷排1個、
鐵椅1張(均已發還吳淑美)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由林鐘
山在旁把風,丁文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共同將上開冷
氣機1部、冷排1個及鐵椅1張放置在推車上並以上開機車
拖離現場。
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丁文察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鐘山至
雲林縣臺西鄉○○村○○段000地號之「崙豐回收場」,
欲將上開竊得之冷氣機1部、冷排1個、鐵椅1張變現花用
時,見該回收場前門空地處置有負責人黃秋香所有之已拆
外殼抽水馬達3台、未拆外殼抽水馬達1台、已拆外殼電風
扇馬達3台(均已發還黃秋香),遂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林
鐘山在旁把風,丁文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
10時許,連同上開冷氣機1部、冷排1個、鐵椅1張等物,
一同載往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號之「順榮發資
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林麗芳變賣上開冷氣
機1部、冷排1個、鐵椅1張,及已拆外殼抽水馬達3台、未
拆外殼抽水馬達1台、已拆外殼電風扇馬達3台,得款新臺
幣1, 393元則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察、林鐘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吳淑美、黃秋香之指訴及證人林麗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估價單1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文察、林鐘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均曾受前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
等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請審酌被告林鐘山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