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玄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玄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玄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見許景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許景皓)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鋁門窗鑰匙(未扣案)發動上開車輛,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嗣將上開車輛棄置在雲林縣○○鄉○○路00號鎮南宮停車場,而警方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玄左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許景皓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68014762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慾望而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遭竊之上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竊時所持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車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