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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欣怡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破壞剪、活動扳手、鉗子各壹支及固定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4 行之「板手」均更正為「扳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速偵字第167 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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