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2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擰堅即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81號、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擰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擰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所犯2 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係其供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Q5-2309 號自用小貨車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爰審酌被告出於貪念,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 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