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交簡字第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5 月6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HJB-636 號機車,搭載洪孟譽,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義民16分東3 號電線桿前,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乙○○之身心狀態健全,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其前方同向之貨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承佑騎乘車牌號碼HMH-199 號機車,搭載甲○○,亦沿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之傷害;另陳承佑、洪孟譽亦受有傷害(陳承佑、洪孟譽受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陳承佑、洪孟譽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領有機車駕照,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進入對向車道行駛,竟圖一時之快,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以致與陳承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重大;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尚非重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