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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第13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几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及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几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陳几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 號黃雅怡住處,徒手扳開鐵窗後,再爬入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雅怡所有之桌上型主機一臺(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並於當日某時,至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0 號之電腦通訊行,將竊得之物售予不知情之施上林,得款1,500 元後花用殆盡。

㈢陳几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再度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村○○0 號黃雅怡住處,徒手撬開後門門板,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雅怡所有之電腦螢幕一臺(當時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並於當日某時,至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0 號之電腦通訊行,將竊得之物售予不知情之施上林,得款500元後花用殆盡。

㈣陳几文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2月21日凌晨4 時,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倉庫外,見該處大門未關,遂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黃瑞娥所有放置在地上之熱水器及馬達各一臺(當時價值共約5,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並於當日上午8 時許,至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0 號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物售予不知情之呂嘉祥,得款1,200 元後花用殆盡。

㈤陳几文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3月23日晚上8 時,至蔡孟霖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庄64號之住處,徒手扳開鐵窗後,再爬入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孟霖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2 頂、機車鑰匙1 串、大門鑰匙1 串,及衛生紙2 包,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放置在陳几文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庄62號之住處內。嗣經黃瑞娥、蔡孟霖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几文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孟霖、被害人黃雅怡、黃瑞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呂嘉祥、施上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4-13頁,102 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4-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第28-31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現場及扣押物贓物照片15張(見警卷第14-21 頁,102 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6-1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及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考)。一般住宅之對外窗戶,均具有防閑及隔絕內外之功能,應屬防盜設備無疑,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㈤所毀越之窗戶,係該住宅對外之窗戶,此從該窗戶設有鐵窗,且被告係自屋外扳開鐵窗後攀爬入內乙節可明,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8 頁),堪認為具有防盜功用之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㈢,被告進入屋內之方法,雖將毀越門扇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而就犯罪事實㈤,漏載被告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前開4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毒品、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 頁),原為搬家工人,每月平均收入可達2 、3 萬元,且已離婚無子、家中雖有姐、弟及祖母,但其等均有工作,被告並無庸負擔其他家人之生活費,卻僅因染上毒癮,所得薪資不足購買毒品施用,即任意行竊,可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自承當時是因婚姻關係不佳,導致情緒不好,因而染上毒品,才會行竊購毒,如今已經離婚,情緒不再受影響,亦已戒除毒癮等犯罪動機,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再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黃瑞娥致電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刑度無意見,而被害人黃雅怡到庭表示請依法量處刑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第35頁反面),暨上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等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此次修法已影響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得否易科罰金之刑罰法律效果範圍,核與法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 號解釋,使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併合處罰,即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被告雖因該條但書修訂,致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準此,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犯行及加重竊盜犯行,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之內容」欄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情形,則本院應就如附表編號1 、2 及4 所示之罪,予以併合處罰。而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方29歲,依其所犯之罪行,想見其人生黃金時期雖有部分注定要在獄中度過,惟仍有回歸社會之期待,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且被告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現已入監服刑,而另犯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69 號、第3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雖尚未確定,然可預見將來亦有不短之刑度待執行,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就如附表編號1 、2 及4 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陳几文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告刑之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㈡│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 │ │├──┼─────────┼─────┼───────────┤│2 │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㈢│毀越門扇侵│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入住宅竊盜│ ││ │ │罪 │ │├──┼─────────┼─────┼───────────┤│3 │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㈣│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所載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㈤│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 宜 雯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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