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70號、第52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几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几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陳几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0 號王許素美住處,自該處後方鐵皮屋爬上3 樓,持路邊隨手撿拾之石塊(未扣案)敲破窗戶玻璃,再爬入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3 樓阮氏美春之房間,徒手竊取阮氏美春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 臺(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旋再侵入隔壁黎氏蘭嫣之房間,徒手竊取黎氏蘭嫣所有之現金5,000 元,接續再至5 樓神明廳,徒手竊取王許素美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4 面(價值共約1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並於當日某時,於雲林縣元長鄉,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各1 臺售予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毒品藥頭,得款數千元,均已花用殆盡,金牌4 面則至雲林縣北港鎮某銀樓售予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款亦均供己花用殆盡。
㈢陳几文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街0 號陳梅蘭住處,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後,以打火機(未扣案)在住宅大門鋁製紗門之紗門網燒破一小洞,再徒手將洞撕開復伸手進去打開紗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陳梅蘭所有之項鍊1 條、現金2,000 餘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並持竊得之項鍊1 條至某金飾店,售予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款約10,000元亦均供已花用殆盡。
㈣陳几文離開雲林縣北港鎮○○街0 號陳梅蘭住處後,見隔壁雲林縣北港鎮○○街0 號雷陳須住處似無人在家,有機可趁,遂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18)日晚間接近12時許,翻越圍牆進入雲林縣北港鎮○○街0 號雷陳須住處庭院後,以打火機(未扣案)在住宅大門鋁製紗門之紗門網燒破一小洞,再徒手將洞撕開復伸手進去打開紗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雷陳須所有之北港朝天宮10元紀念幣5 個(價值約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㈤陳几文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6月6 日晚間6 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00巷0 號蘇音慈住處,利用該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蘇音慈所有之粉紅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5,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並將竊得之其他物品隨手丟棄在某防汛道路堤防。
㈥陳几文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街00號林秀珍住處,攀越圍牆進入住處庭院後,持隨手撿拾之石塊(未扣案)敲破住處大門之落地窗玻璃,再伸手進去打開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秀珍所有之衛生紙1 串(價值約12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所竊得之衛生紙則供己使用殆盡。
㈦陳几文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陳雅麗所占有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陳雅麗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几文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美春、黎氏蘭嫣、王許素美、蘇音慈、林秀珍、陳雅麗、被害人陳梅蘭,及告訴代理人蔡盈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6、26-27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3張、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案三聯單(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22 、28、30-31 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 頁)在卷可稽,且犯罪事實㈢㈣,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為被告持不詳兇器剪破鋁製紗門乙節,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被告以打火機在紗門燒破一小洞,再徒手將洞撕開(見本院卷第35頁),而犯罪事實㈤,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持石塊敲破窗戶乙節,然依告訴人之指述,被破壞之玻璃為「落地窗」(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反面),與被告所述係敲破落地窗之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相符,應認所破壞者係落地窗,即供作該住宅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使用者,而非一般之窗戶。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及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考)。一般住宅之對外窗戶,均具有防閑及隔絕內外之功能,應屬防盜設備無疑,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毀越之窗戶,係該住宅對外之窗戶,此由被告打破窗戶玻璃後,方得爬入進入屋入乙節可明,堪認為具有防盜功用之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㈥之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就犯罪事實㈢㈣之所犯法條,雖贅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5頁),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原屬單純一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前開6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㈡至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㈤至㈦之3 罪,其犯罪時間已在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依法不得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毒品、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自承原為搬家工人,每月平均收入可達三、四萬元,且已離婚無子,家中雖還有祖母、弟弟,因祖母開銷不大,故每月僅需提供二、三千元供祖母花費即可,然因染上毒癮,所得薪資不足購買毒品施用,即任意行竊,可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自承已戒除毒癮,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其中車號000-000 號機車業已找回並發還予告訴人陳雅麗,再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上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等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6 部分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欄㈡至㈥加重竊盜罪部分),應予以併合處罰。而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方29歲,依其所犯之罪行,想見其人生黃金時期雖有部分注定要在獄中度過,惟仍有回歸社會之期待,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且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9 號、第396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3 月、3 月確定,現已入監服刑,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雖尚未確定,然可預見將來亦有不短之刑度待執行,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所使用之打火機,於犯罪事實㈦所使用之鑰匙,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工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惟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㈥所使用之石塊,據被告所述係隨手撿拾,非其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陳几文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告刑之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㈡│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 │ │├──┼─────────┼─────┼───────────┤│2 │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㈢│踰越牆垣毀│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越門扇侵入│ ││ │ │住宅竊盜罪│ │├──┼─────────┼─────┼───────────┤│3 │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㈣│踰越牆垣毀│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越門扇侵入│ ││ │ │住宅竊盜罪│ │├──┼─────────┼─────┼───────────┤│4 │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㈤│侵入住宅竊│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盜罪 │ │├──┼─────────┼─────┼───────────┤│5 │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㈥│踰越牆垣毀│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越門扇侵入│ ││ │ │住宅竊盜罪│ │├──┼─────────┼─────┼───────────┤│6 │事實及理由欄之一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所載之竊盜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