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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77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77號

原告
林惠雯
被告
林宥嫺即夏林家卉
被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宥嫺即夏林家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抵押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該抵押權之標的係坐落在雲林縣麥寮鄉,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貳、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同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1年8 月27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2184540 號函廢止登記,又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當時之原有董事為張朝喨、張朝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案件中,均受破產之宣告,又原所登記之另位董事葉其,前亦已登記解任,均無從擔任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經濟部109 年4 月21日經授商字第10901066040 號函檢送最新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5 、313-317 頁),本件因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董事可為清算人進行訴訟,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以本院109 年度港簡聲字第10號民事事件,選任張信貞(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訴訟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參、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94-32地號土地、694-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㈠694-32地號土地前於83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20日間由訴外人林貞哲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夏林家卉。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分別為84年3 月5日、同年月12日,迄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12日因屆滿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各該抵押權則應於99年3 月5 日及同年月12日起算,迄104 年3 月4 日、同年月11日因經過5 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㈡692-34地號土地前於80年3 月9日由訴外人林良寶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清償日82年3 月2 日起,迄97年3 月1日止,因屆滿15年未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該抵押權則應於97年3 月2 日起,因經過5 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又694-34地號土地另於83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20日間由訴外人林貞哲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於清償日84年3 月5 日、同年月12日起,迄99年3 月4 日、12日止,因屆滿15年未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該抵押權則應於99年3 月5 日及同年月12日起,因經過5 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前開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宥嫺即夏林家卉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0 頁)

㈡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299 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 、55-287頁),並有經濟部109 年4 月21日經授商字第10901066040 號函檢送最新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0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175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5 月5 日北院忠民柏102 司336 字第109901171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291-293 、313-317 頁),並為到庭被告林宥嫺即夏林家卉所不爭執,且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林宥嫺即夏林家卉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宥嫺即夏林家卉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本於被告林宥嫺即夏林家卉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宥嫺即夏林家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2年3 月2 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97年3 月1 日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97年3 月2 日起算5 年),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102 年3 月2 日起即歸於消滅,則其抵押權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宥嫺即夏林家卉、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被告林宥嫺即夏林家卉應塗銷之抵押權明細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雲林縣 │○○鄉 │○○○段│694-32 │270.68 │全部 │林惠雯 │├─┴────┴────┴────┴────┴─────┴────┴────┤│抵押權登記內容: ││(0001)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3年 ││字號:西地普字第011896號 ││登記日期:83年12月8日 ││權利人:夏林家卉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6日至84年3月15日 ││清償日期:84年3月5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兩角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貞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320分之99 ││設定義務人:林貞哲 ││ ││(0002)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3年 ││字號:西地普字第012273號 ││登記日期:83年12月20日 ││權利人:夏林家卉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 ││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3日至84年3月12日 ││清償日期:84年3月12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貞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320分之99 ││設定義務人:林貞哲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2 │雲林縣 │○○鄉 │○○○段│694-34 │365.70 │全部 │林惠雯 │├─┴────┴────┴────┴────┴─────┴────┴────┤│抵押權登記內容: ││(0002)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3年 ││字號:西地普字第011896號 ││登記日期:83年12月8日 ││權利人:夏林家卉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6日至84年3月15日 ││清償日期:84年3月5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兩角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貞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320分之99 ││設定義務人:林貞哲 ││ ││(0003)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3年 ││字號:西地普字第012273號 ││登記日期:83年12月20日 ││權利人:夏林家卉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 ││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13日至84年3月12日 ││清償日期:84年3月12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貞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320分之99 ││設定義務人:林貞哲 │└─────────────────────────────────────┘┌─────────────────────────────────────┐│附表二: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之抵押權明細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3 │雲林縣 │○○鄉 │○○○段│694-34 │365.70 │全部 │林惠雯 │├─┴────┴────┴────┴────┴─────┴────┴────┤│抵押權登記內容: ││(0001)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0年 ││字號:西地普字第001832號 ││登記日期:80年3月9日 ││權利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58萬6,584元 ││存續期間:自80年3月2日至82年3月2日 ││清償日期:82年3月2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良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640分之33 ││設定義務人:林良寶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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