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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70號

原告
陳慧合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30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慧合所有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6 月27日14時43分許,經人騎乘行經屏東市和平路、公園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有闖紅燈、經警攔查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之行為,而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規定而舉發(應到案日期皆為99年7 月28日),並於同年7月2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因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認原告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之規定,於99年9 月30日逕行裁決製開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99年10月6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原告嗣以其並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係收到行政強制執行通知才知道原處分內容等為由,提起申訴,隨後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9 月13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案號:102 年道罰執字00000000號),旋於同年9 月17日至屏東監理站查詢始知悉於99年7 月間遭逕行舉發一般交通違規且未按時繳交罰金致罰鍰累進至7,200 元之情事,遂於9 月23日(原告誤載為13日)第一次向被告(應為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原告有所誤載,以下同)提出陳述單,內容略以:「舉發單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當事人,致程序顯有疏失等語... 」,嗣被告於同年10月8 日函覆:「核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並檢附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2 紙。」,原告至此始知悉違規事實具體內容,再於同年10月18日第二次向被告提出陳述單,表示:㈠舉發機關函覆說明隻字不提送達;㈡是時當事人將屆花甲之年,舉發人員不諱於填載「經警攔停不服稽查加速逃逸」,足以證明該舉發人員行政傲慢亦是民怨首因;㈢經警攔停了當事人還能逃逸?逕舉通知單違規事證要件不齊備?郵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要件不齊備?事實是當事人莫名橫遭此違規事證要件不齊備事件等,經被告於翌日告知「未戴安全帽。」部分罰鍰已繳納,惟仍須繳納闖紅燈1,800 元、逃逸3,000 元之罰金,而未獲救濟,遂提起本件訴訟。理由如下:

㈠被告之行政怠惰不作為,原告兩次陳述單僅以屏東縣警察局覆函原文函轉且裁決書仍沿用99年9 月30日製作之舊裁決書,漠視原告兩次陳述單所提出之異議事由。

㈡被告裁決書已於99年9 月30日製作完成,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引證應有完備資料,然原告於同年9 月17日至屏東監理站查詢及9 月13日第一次向被告提出陳述單,均無出示已具有之個案資料,仍行文舉發機關:「待覆函」,再原文轉發原告,而同年10月18日第二次向被告提出陳述單,被告方將資料五紙轉發原告,徒增原告之程序不利益。

㈢舉發單位隻字未提送達(例如:催告通知單黏貼門庭照片或第三方舉證... )及違規照片等;佐證資料卻以收取送達費用郵局所自行製作填寫送達證書影本1 紙作為唯一舉證資料,被告裁決疏於99年送達方式亦同舉發機關,送達程序有明顯疏失。

㈣被告裁決書內「舉發違規事實」係記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與舉發機關「違規事實」係記載「一、闖紅燈。二、經警攔停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三、未戴安全帽。」,兩者比較,被告裁決書未列「未戴安全帽。」,經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來電告知「未戴安全帽。」部分罰鍰已繳納,惟原告從未收到相關文書,且送達證書均載明寄存○○郵局,故繳納與否均由被告恣意認定。又「經警攔停不服稽查加速逃逸。」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詞句差異甚大,且原告當時為屆花甲高齡老嫗,卻能有經警方攔停並加速逃逸之行為,實有悖於常理。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亦有明文。

㈢經舉發單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覆稱,本案業依違規車主地址,以屏東○○路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寄發,並寄存於○○郵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方逕行舉發「闖紅燈、經警攔查不服稽查加速逃逸」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明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繳納罰款合計新臺幣7,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合計4 點,應無不當,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在101 年9月6 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為對象,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五、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業已明定;及「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先予述明。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 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案舉發單位曾將採證相片連同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屏東縣○○鎮○○街00號0 樓之0 」,該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並於99年7 月2 日寄存送達於○○郵局(距應到案日期尚有二十餘日),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2、63頁),其後原處分記載原告之住所及送達地址亦為該址(本院卷第60、61頁),亦已於99年10月6日以寄存於○○郵局方式為送達,而原告戶籍地址於85年7月至102 年6 月確係設籍於該處,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8至80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舉發單位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完成送達程序,足認本件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均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本件原處分既已於99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倘對於上開裁決書不服,依當時之法律自應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7 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縱應再加計在途期間4 日,本件交通裁決處分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早已確定;則原告遲至102 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辯稱舉發單位隻字未提送達(例如:催告通知單黏貼門庭照片或第三方舉證... ),被告佐證資料以收取送達費用郵局所自行製作填寫送達證書影本1 紙作為唯一舉證資料,被告裁決疏於99年送達方式亦同舉發機關,郵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要件不齊備?送達程序有明顯疏失云云,惟除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於102 年10月21日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提供予原告使其得表示意見,有卷附原告起訴狀所附上開函文及其附件可稽外,依卷附上述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送達證書之內容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且形式上觀察即可知送達證書上所留送達人之印文確係郵局所為,舉發單位及被告實無何偽造該等印文之動機及必要,本院自可採用該送達證書作為認定本件是否已經合法送達之證據;而本件舉發單位及被告既均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送達等,如上所述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自不論原告有無收受該等舉發通知單或裁決處分,原告上述所辯不足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另稱:舉發單位未附違規照片、是時當事人將屆花甲之年,舉發人員不諱於填載「經警攔停不服稽查加速逃逸」,足以證明該舉發人員行政傲慢、警攔停了當事人還能逃逸?逕舉通知單違規事證要件不齊備?事實是當事人莫名橫遭此違規事證要件不齊備事件?被告之行政怠惰不作為漠視原告兩次陳述單所提出之異議事由、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第二次向被告提出陳述單後被告方將資料五紙轉發原告徒增原告之程序不利益等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述均係與實體事項有關,僅於原處分尚未確定前方有斟酌餘地,但本件原(裁決)處分既已確定,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惟實際上被告曾函轉舉發單位員警提供之職務報告及檢附左上角雖已模糊但右下角仍清楚附有日期並攝有系爭車輛及牌照號碼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7頁),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係表示:「…二、現場執勤狀況:職警員周義經於99年6 月27日執行巡邏勤務,於14時43分駕巡邏車在屏東市○○路(北向南)○○○路口停等紅燈時(巡邏車為停紅燈第一部車輛),同方向一男性未戴安全帽騎乘000-000 號機車附載一名未戴安全帽女性見旁停有巡邏車仍闖越紅燈。職遂打開警示燈並加速趕上予以攔停,該駕駛見狀不停車接受稽查,反而沿○○路往陸橋方向加速逃離,職為免追車攔截發生事故,遂拍照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31條6 項、53條1 項1 款及60條1 項2 款規定逕行舉發屏警交字V00000000 、V00000000 號交通違規單,並依行政文書於99年6 月29日郵寄車主。事隔3 年…經調閱V00000000 、V00000000 號交通違規單違規相片已逾保存年限職已予消磁;本隊交通案件承辦人警員洪中仁遂前往○○郵局調閱該案之寄存文書(民眾陳慧合未領回,○○郵局當時也尚未銷燬),並予以翻拍違規相片,惟該相片因隔多年有部份受潮損壞。」等,已詳述當時舉發經過〕。

八、原告另辯稱:被告裁決書內「舉發違規事實」係記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與舉發機關「違規事實」係記載「一、闖紅燈。二、經警攔停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三、未戴安全帽。」,兩者比較,被告裁決書未列「未戴安全帽。」,經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來電告知「未戴安全帽。」部分罰鍰已繳納,惟原告從未收到相關文書,且送達證書均載明寄存○○郵局,故繳納與否均由被告恣意認定云云,然查就此經本院詢問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後,其表示:「針對(警員開立)2 張舉發通知單都各自開立裁決書,故有2 張裁決書,後均因逾期未繳逕送強制執行,而其中500 元部分已執行扣款完畢,被告即辦理結案」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並提供有關原告違規查詢報表(兩張裁決書之處理方式相同)及有關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人駕駛當日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被裁處之裁決書(99年9 月30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83至85頁,該裁決係同一日亦以寄存○○郵局送達方式為之),故原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亦不足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予述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