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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4號

原告
傅恩松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原告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二、復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因此,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業已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即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特徵。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殊無可能容許原告於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或已提起撤銷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再藉由確認訴訟對於已具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或已具既判力之事件,重啟訴訟程序。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再起訴而欠缺行政程序,並非原告一己所能補正,法院無庸定期命補正,得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而逕行裁定駁回之。然在裁定駁回前,如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從而,原告既提起確認被告實施變更東港鎮都市計劃原部分「文小一」學校用地,部分「公道二」公園道路用路為住宅區之市地重劃公告處分,法律效力自始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核准上開系爭東港鎮新仁段為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法律效力自始不存在,即應補正提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出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前「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之證明,且亦須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外,原告應究明其起訴係屬下列何者,具狀說明所確認行政處分之具體內容、金額或價額,並應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若原告起訴之事實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下列情形者,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若原告起訴之事實非屬前項情形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四、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暨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前「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之證明,及應說明起訴之事實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何款情形,並檢附相關事證以為釋明,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始為合法,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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