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08、9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文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於100 年9 月20日,經警於轄區內訪查,得知張文聖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及於同月22日,經警至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 段429 號之隆通當舖查訪,發覺張文聖典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牌1 面,遂通知其到案詢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文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3 至4 頁;警卷㈡第3 至4 頁;偵查卷㈡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坤木、陳鄭葉於警詢時所證財物遭竊之情,及證人即隆通當舖負責人陳柏佑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牌典當一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當舖流當物品清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復有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觀尖銳,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竊得財物即逃離現場,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牌已經被害人楊坤木領回、被告之家人已賠償被害人陳鄭葉之損害(見警卷㈡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22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
├──┼────┼────┼───┼──────────┼──────────┤
│ 1 │100 年7 │屏東縣枋│楊坤木│徒手竊取得手 │金牌1 面 │
│ │月28日下│寮鄉自強│ │ │ │
│ │午4 時許│路46號之│ │ │ │
│ │ │呂仙公祖│ │ │ │
│ │ │師玄壇 │ │ │ │
│ ├────┴────┴───┴──────────┴──────────┤
│ │主文:張文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坤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 至6 頁)。 │
│ │②證人即隆通當舖負責人陳柏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7 至8 頁)。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㈠第14頁)。 │
│ │④當舖流當物品清冊1 份(見警卷㈠第15頁)。 │
│ │⑤照片4 張(見警卷㈠第22、23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
├──┼────┼────┼───┼──────────┼──────────┤
│ 2 │100 年8 │坐落於屏│陳鄭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現金新臺幣1,545 元 │
│ │月29日凌│東縣枋寮│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
│ │晨2 時許│鄉地利村│ │,挖開左揭地點內之香│ │
│ │ │水底寮段│ │油箱後竊取得手 │ │
│ │ │1059地號│ │ │ │
│ │ │上之福德│ │ │ │
│ │ │祠 │ │ │ │
│ ├────┴────┴───┴──────────┴──────────┤
│ │主文:張文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 │ 沒收。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鄭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 │
│ │②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㈡第7 至8 頁)。 │
│ │③照片6 張(見警卷㈡第11至13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
├──┼────┼────┼───┼──────────┼──────────┤
│ 3 │100 年9 │坐落於屏│陳鄭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無 │
│ │月1 日凌│東縣枋寮│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
│ │晨2 時許│鄉地利村│ │,著手竊取左揭地點內│ │
│ │ │水底寮段│ │之香油箱現金時,因遭│ │
│ │ │1059地號│ │人發覺,遂逃離現場而│ │
│ │ │上之福德│ │未得逞 │ │
│ │ │祠 │ │ │ │
│ ├────┴────┴───┴──────────┴──────────┤
│ │主文:張文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 │ 壹支沒收。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鄭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 │
│ │②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㈡第7 至8 頁)。 │
│ │③照片6 張(見警卷㈡第11至13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