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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進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8號、96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9年10月1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旁之涼亭內,將海洛因加水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同意隨同至警局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進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9 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 年10月6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稽。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 紙附卷可徵,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91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 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卷附員警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記載被告係自首,惟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盤查時曾有逃逸之舉動(見警卷第2頁),且被告係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參酌警卷所示照片,被告於查獲時右手臂上有明顯注射痕跡,已足致員警對其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雖於盤查時向警方坦承犯行,惟仍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犯後於查獲時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於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1 支,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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