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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律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1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律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律廷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號、96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與萬榮街口處,見黃冠中所有車牌號碼2457–E7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持前開T 型扳手,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與電源開關,竊取該車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

㈡、於100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許,駕駛竊得之上揭自小客車,攜帶前開T 型扳手,行經羅明正所有之屏東縣南州鄉○○段43447 地號蓮霧園工寮處,以該T 型扳手毀壞工寮鐵捲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工寮,竊得羅明正所有之農業用鑽孔機1 具、電鋸1 具及耕耘機刀片3 組(價值共約3 萬2,500 元)。嗣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與南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自小客車(已發還黃冠中)、農業用鑽孔機1 具(已發還羅明正)及T 型扳手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中、羅明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冠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4 、7 、18、23、27、29、31-32 、34、39-40 頁,偵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明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4 、9 、20頁反面、28、29-30 、33-34 頁,偵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事實一、㈠與㈡之竊盜犯行時,所攜用之T 型扳手1 支,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有警卷照片1 張可參(見警卷第34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87年起即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動機可議;且於100 年3 、4 月間,甫因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仍於同年9 月間犯下本案2 罪,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2 件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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