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黃瑞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黃瑞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黃瑞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 月23日12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0 ○0號「榮美銀樓」內,以假藉購買金飾為由,要求業者吳素珍取出多款項鍊供其挑選,再於同日12時32分許,趁吳素珍轉身將項鍊歸位而未注意之際,以右手抓取置於玻璃櫃上之黃金項鍊1 條(重約10.61 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藏入外套口袋,徒手竊取上開黃金項鍊得逞,得手後向吳素珍佯稱:欲保留1 條項鍊,下午再來拿取云云,並先支付定金1,000 元後從容離去。嗣陳黃瑞月離去後,經吳素珍盤點發現金飾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1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所提出之鑑定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本案卷存(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0 年12月22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2 月2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書;(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 1年11月12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書,均係由法院依職權囑託上開醫院就被告陳黃瑞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分別經囑託鑑定醫院醫師對被告進行鑑定後,依鑑定經過提出之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引用作為證據後,被告陳黃瑞月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6 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上揭證據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6 至278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及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 至278 頁),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本院復就該等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黃瑞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黃金項鍊,伊沒看過也不認識吳素珍,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不是伊,伊沒有照片之人這種衣服,也沒有去過榮美銀樓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素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不移,其證稱:伊曾於100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左右,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 ○0 號榮美銀樓賣東西給被告,所以認識她,該銀樓是伊姐姐及姐夫所經營,因為當時他們出國,所以由伊與姪子負責管理,被告跟伊說要嫁女兒,要買給女婿訂婚使用之項鍊及戒指,她看完女婿的還說要看女兒的,伊總共拿了5 條項鍊給她看,當時伊1 條1 條拿給她看,她1 條1 條拿在手上看一下,再1 條1 條還給伊,她還問有沒有其他款,待看了2 、3 條項鍊後,趁伊歸位金飾之際,先藏了1 條在自己手肘下面,被告偷完後沒有馬上出去,接著看男生戒子,之後又看女生的項鍊,挑好金飾並付1,000 元之定金,留下無法聯繫之電話號碼並約定下午來取後離去,前後在店內待了約21分鐘左右,伊大概作了30至40年生意,如果客戶有問題馬上可以辨識出來,當天想說要做生意太急了,忘記先將東西組合回去,所以才會沒有馬上發現有缺少,待伊於當天下午2 、3 時左右清點時才發現有拿給被告挑選中重量最重、扁的男生項鍊失竊,經調閱銀樓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而知悉上情,當時來的人確實是被告,伊不會認錯人等語(見警卷第9 頁背面,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2 至225 頁),並有本院101 年2 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此外,復有進貨單及失竊項鍊照片1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19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證人吳素珍於警詢、偵查中均當面指認被告無誤(見警卷第9 頁背面,偵查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失竊當天看到之人嘴角陷下去,走路樣子怪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失竊當天來的確實是被告沒有錯,容貌、聲音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衡酌證人吳素珍既曾近身與被告談話,除清楚識別其面容,更當庭辨識其聲音,自無誤認之虞,且與被告又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復觀諸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警詢中拍攝照片,其嘴角、兩頰確實有明顯凹陷,有警卷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至20頁),證人吳素珍之指認,應可信實,被告所辯,乃屬事後飾卸情詞,要無足憑。
(二)辯護人為被告陳黃瑞月辯護稱:告訴人吳素珍係於案發後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才發現金飾遭竊,顯然其非當場察覺竊行,且未先指稱被告特徵,於100 年9 月30日警詢時才指認被告,其指認程序非僅有違「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且已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無法清楚指認行為人,是其指認難認信實等語。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案發之初,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因此,法院針對犯罪嫌疑人於指認過程中,其程序權是否受侵害,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所為指認有無可能發生錯誤各情,進行事後審查時,參酌文獻上『門山指認法則』揭示之審查基準,應就1 、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2 、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3 、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4 、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5 、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為綜合審認、判斷其指認是否可靠,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吳素珍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前後指認被告多次一致,顯見其對於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確信程度甚高,而其之所以能確認被告即為本案犯行之人,係因其於案發當時,介紹被告購買多條項鍊,與被告面對面接觸、接洽時間多達21分鐘,故其始得以清晰記憶被告之身型、面貌及聲音,又以其當時與被告接觸時間非屬短暫,且當時被告佯裝顧客由其接洽選購項鍊,並非突然為陌生人行竊(搶)之突發情狀,其自對犯罪行為人之印象深刻,故其指認被告距案發時間僅短短7 日,當無誤認之虞,況苟被告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以吳素珍與被告彼此互不相識,當無怨隙,並受偽證罪責之擔保下,衡情應無多次一致肯定被告即為涉案人而故入其罪之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僅因吳素珍事前未先行描述行為人特徵,及警方未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為指認,即遽認吳素珍之前開明確之指認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認。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陳黃瑞月辯稱: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且依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內所附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行為當時因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及對犯罪結果之預見,應已達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等語。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查,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經認定為精神類別障礙,屬中度障礙等級之情,有被告所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復於本件案發前罹有精神分裂症,並有幻聽干擾、自言自語、傻笑、易怒情緒、被害感及不尋常行為等現象,於98年3 月14日至100 年8月15日間數度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入院接受治療,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1 年3 月14日101 附慈業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3 月19日(101 )長庚院字第0253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憑證(見本院卷第44至161 、166 至180 頁),足徵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病無訛。惟參諸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假藉為女兒、女婿購買訂婚金飾,要求吳素珍提供多條項鍊供其挑選,使其得以利用挑選時,吳素珍轉身置放項鍊機會,伺機行竊得手,並先支付小額定金以取信吳素珍而得以從容離去,業如前述,以其假裝一般買家選購金飾,使吳素珍鬆懈心防,而得以順利竊得項鍊,可見其行竊手法顯經事先想像、規劃,且被告係利用業者轉身未注意之際行竊,復將竊取之黃金項鍊置放至外套口袋內無人發現之處,是被告猶知掩飾犯行,俱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竊盜乃不法行為,應知之甚明。此外,證人吳素珍亦證述:伊跟被告接洽時她對答、神色都很正常,無答非所問之情況,亦沒有精神障礙,是很正常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衡以吳素珍乃從事商業30至40年之人,倘被告當時之行為表現異於常人,其自會提高警覺,更無依被告要求一再提供多款項鍊供被告挑選之可能,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顯現之精神狀態應與常人無異。
3、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31 號卷內所附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0 年11月9 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0 年12月22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易字第631 號影卷第276 至278 頁),然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17 號卷內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0 年10月18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降低,但似乎尚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1 年2 月29日精神鑑定書1 份存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17 號卷第62至65頁),是該2 份鑑定結論顯有歧異,故本院審理中,復囑託斯時為被告為監護處分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受其罹患精神障礙所影響及影響程度,經該醫院依其特別司法門診記錄、臨床心理衡鑑鑑定後函覆本院:「被告心智狀態雖因長期精神疾患影響較一般人略差,但尚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有該醫院101年11月12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 至240 頁),亦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認行為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意旨,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狀態,既可佯裝買家與吳素珍對答如流,並藉購買訂婚項鍊為由,要求吳素珍提供多款項鍊供其選購,而於吳素珍轉身無法注意之際,竊取本案項鍊得手,並假藉情由從容離開,其犯罪手法純熟,實與常人無異,復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何顯著降低之狀態。辯護人此節所辯,難以採信,被告應無上引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黃瑞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除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工作賺取所需,或尋求其他正當救濟途徑,竟意圖不勞而獲,假扮買家至銀樓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企圖矯飾推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失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黃瑞月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惟就被告陳黃瑞月前所犯竊盜犯行觀之,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可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於98年3 月13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迄99年11月再度犯案,其間已距1 年餘,時間距離非近,至本案案發前被告雖於100年3 月(2 次)、100 年5 月、100 年6 月間另犯竊盜案件,然本院以其100 年間含本案於7 個月期間竊盜次數僅5 次、時間均有間隔及所竊得財物非鉅觀之,認被告所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畫、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性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況「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徵諸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方法,係利用被害人未注意之際竊取黃金項鍊1 條,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故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本次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有期徒刑10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另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雖為竊盜犯,惟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非重大,故本案犯行並未宣告達有期徒刑1 年,依上開規定,尚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從而,公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前開說明,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