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訴更字第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啟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王啟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嗣於被告王啟華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已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 年7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台幣3 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 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②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③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③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被告行為後即98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該條原僅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修正後則增訂第2項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按此新增規定乃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已,並不涉及刑罰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㈡查被告王啟華為鴻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璋公司)之負責人,鴻璋公司既有上開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自應對被告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無概括犯意之可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屬集合犯,當有未洽。再者,本件被告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發票之登載日期分別集中於94年11月、12月間,以及95年4 、5 、6 月間,顯見其應係為申報2 期營業稅始分別蓄意取得,經查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申報該2 期營業稅前係不同時期分別取得前揭發票,按諸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在該2 次申報前某日分別同時取得前揭發票,故被告所為各僅係單純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2 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縱欲節省公司之稅捐,亦應依循合法途徑節稅,詎其不思此為,反以前揭方式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6 月29日,即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6年10月5 日始遭警逮捕到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無依該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