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景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景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景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7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上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75-859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屏東縣恆春鎮○○里○○路97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里○○路段東向車道時,不慎自行撞及路邊鐵絲網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委請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復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85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2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景農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925 毫克之程度,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肇事;且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被告確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現象,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更因而自撞路邊鐵絲網致生事故,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與操控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1 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即第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顯然藐視法令,難認前開刑事程序已足惕勵其矯正自身非行,本次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925 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實際發生事故,是其於駕駛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因肇事致使他人受有實際之傷害,及衡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