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璞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璞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而據以營利,且明知其並非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所聘用之員工,而係受豪記公司音樂詞曲著作權之南部地區下游授權廠商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負責人陳衡毅(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所僱用,竟與陳衡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底某日起,由陳光璞以豪記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負責查緝高屏地區侵害豪記公司音樂詞曲著作權之案件,並由陳光璞負責向警方或檢方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提出告訴,經警方前往查緝或搜索後,如遭查緝之店家同意和解,則和解金歸亞欣公司取得,以抵充向豪記公司購買版權之代價,而陳光璞則領取陳衡毅支付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薪資,其等並以此方式營利。如店家不同意和解,則由陳光璞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或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嗣陳光璞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對附表所示之杜信億等人經營之小吃部或卡拉OK店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或民事訴訟,而意圖營利為他人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嗣經杜信億告發檢舉,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光璞涉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光璞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光璞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衡毅之證述,證人即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之證述,證人即豪記公司總經理吳啟忠之證述,證人即和欣公司負責人呂岢蓉之證述,證人即和欣公司員工邱玟綾之證述,被告97年至99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亞欣公司與和欣公司登記資料,陳衡毅提出之經銷證明書及經銷合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82號、99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部分影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部分影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33號、100年度偵字第790號、第1706號、第2985號、第3378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部分影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8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581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調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調偵字第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對附表所示之杜信億等人經營之小吃部或卡拉OK店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或民事訴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犯行,辯稱:伊受僱於豪記公司擔任法務專員,受豪記公司指示才以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或民事訴訟,伊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光璞以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於附表所載日期,對附表所示之杜信億等人經營之小吃部或卡拉OK店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或民事訴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杜信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82號、99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部分影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部分影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33號、100年度偵字第790號、第1706號、第2985號、第3378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部分影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8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581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調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調偵字第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至123頁、第130至154 頁反面、第277至286頁、第291至29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此觀上開條文內容自明。另考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所稱「辦理訴訟事件」,除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訴訟相關之書狀外,刑事訴訟尚應包含起訴前之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從而,被告前揭所為如附表所示以告訴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民事訴訟及到庭陳述意見等行為,自屬律師法所謂之「辦理訴訟事件」無訛。是本案以下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意圖營利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茲分述如下:1.據證人即亞欣公司負責人陳衡毅於偵查中證稱:「亞欣公司是高屏地區代理豪記公司交給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發行的MIDI的代理商;當初優世大公司發行豪記公司的MIDI,我就跟他們經理講,要請他們取締盜版部分,所以優世大就叫我找一個人,但要由豪記公司指揮」等語(見偵卷第188至18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豪記吳啟忠跟我們說被告薪資由我們支付,優世大的老闆就是豪記總經理,這是取得優世大的承包條件,當初我們先反應給吳啟忠,吳啟忠說要叫法務下來取締,但法務的薪水由我們先墊,後來再結算,因優世大的權利在豪記,所以派豪記的法務下來;原本被告薪水有部分是從豪記和解金的部分支付,後來其實沒有那麼多和解金,所以都從我們公司支付;被告是領固定薪水;瑞影、弘音、優世大、豪記要取締店家時,不用先知會我們;瑞影等公司要對店家提出告訴是由他們自己決定,我們自己就有被豪記取締過;和解時店家會請我們幫忙跟豪記談,但是否同意和解,由豪記他們決定;陳光璞負責取締盜版的過程、去法院訴訟等,是豪記指揮他去做這些動作,不用經過我;我會墊付陳光璞的薪水,是因為吳啟忠的要求;盜版愈多,我們無法承包這麼多套數,就會反應給上游公司,他們也會受影響;我給陳光璞的錢都是一樣的,我或亞欣對陳光璞沒有職務上監督的權力,陳光璞算上游公司派駐在我們公司的,他反而是監督我們的角色,怕我們店家有故意不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6頁反面),並有亞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陳衡毅提出之經銷證明書與經銷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1頁、第257頁、第261至269頁),足認被告之薪資雖由亞欣公司所支付,惟此係因亞欣公司為取得承銷優世大公司所發行之數位音樂介面MIDI伴唱軟體之權利,為減少盜版情形,請求豪記、優世大等上游公司取締盜版業者,基於豪記公司總經理亦即優世大公司負責人吳啟忠之要求,且因上游公司擁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優勢地位,對於此種要求難以拒絕之情形下,方同意在豪記公司和解金不足以支付被告薪資時,由亞欣公司支付不足額之部分,惟此僅係豪記公司利用其商業上之優勢地位,將原由該公司支付之法務人員薪資費用轉嫁至地區經銷商處,不表示被告即受亞欣公司或陳衡毅之僱用,仍須參照其他事證加以研判。
2.據證人即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於偵查中證稱:「認識陳光璞,他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的職稱是法務人員,他是大概96年底受公司僱用,工作內容是負責高屏地區取締訴訟的法務問題」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4至165頁),並有豪記公司100年8月2 日(100)豪記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0至31頁);復據證人即豪記公司總經理吳啟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豪記公司的法務,他是約96年開始受僱豪記公司,工作內容是負責南部地區豪記公司著作權的法律事務,他的薪資是由豪記公司高雄地區的經銷商亞欣公司支付,因為亞欣公司是南部的經銷商,若有盜版會影響他們的收入,我們協議法務的部分豪記公司會處理,經銷的業務他們會處理,因為豪記要管控法務的費用,所以協議法務的費用以和解金為上限,超出和解金的部分,豪記不負責,薪資是亞欣直接付給陳光璞,亞欣公司是用豪記公司的和解金去處理,所有法務的進行及案件狀況都要陳報給豪記公司;和解金會先給亞欣,亞欣會去支付法務費用,和解金的和解對象是豪記公司;我跟亞欣公司的協議是跟亞欣公司老闆陳衡毅協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3至174頁),均核與證人陳衡毅於上開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相違,足見以豪記公司之立場,確實認為被告係受豪記公司之僱用,雖被告之薪資部分來自豪記公司和解金收入,部分由亞欣公司支付,惟被告所從事之相關取締、訴訟事務都要陳報給豪記公司,接受豪記公司之指揮監督,並非單由被告或亞欣公司、陳衡毅即可決定如何進行相關取締、訴訟事務。另由本院函詢豪記公司關於被告薪資給付乙事,經該公司函覆略以:音樂著作之財產權係豪記公司所有,故凡以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而侵害豪記公司所有之音樂著作者,被害人為豪記公司,告訴權人亦為豪記公司,得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者,均為豪記公司;豪記公司本有取締盜版,維持市場秩序之權責,惟如此必須於各地普設辦公處所,故豪記公司基於成本考量,與承銷業者協議,以豪記公司收取之和解金轉為支應抵充所有法務事務之支出,包含實際執行取締盜版法務工作之人員如本案被告陳光璞之薪資,然法律事務之處理必須受豪記公司指揮監督(任何案件自蒐證、告訴、撤回告訴、同意緩起訴、和解與否、和解金額等案件之起始至終結均須逐案報告豪記公司同意並授權而逐案出具委任狀),其餘事務性工作則由承銷業者支援等語,有該公司102年2月18日(102)豪記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益徵上開證人陳衡毅、吳東龍及吳啟忠之證述,並非無稽。
3.再者,就本案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被告均有制作相關文件回報與豪記公司,並由豪記公司出具相關告訴狀、委任狀或撤回告訴狀等書面文件乙節,有豪記公司102年4月15日(102)豪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至72頁)。又進一步細繹上開文件內容可發現: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開庭紀要1份(見本院卷第38頁);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法務需求單與開庭紀要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就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取締報告表2 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中本院卷第42頁之取締報告表下方有以紅色字體註明需要5 份告訴狀)與開庭紀要2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就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上方註明100.1.20寄給亞欣×5份告訴狀告發狀)與取締報告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就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備註欄有99.12.27寄告訴狀告發狀5 份之記載)與取締報告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有法務需求單與開庭紀要各1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就附表編號7 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取締報告表、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和解通知函、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就附表編號8 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下方註明100-3-15亞欣申請告發狀+委任狀5 份,右上方並註明100.3.16寄給亞欣)、和解報告書、和解報告書(一)(備註欄有檢具撤回告訴狀懇請用印之記載)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右上角有先傳給亞欣再寄正本給亞欣之手寫字體)各1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就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有蒐證報告資料表(下方註明100-5-27亞欣申請告訴狀+ 委任狀5 份,另註明100.5.27寄給亞欣)、取締結果報告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和解報告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右上角註明100.9.19寄給亞欣)各1 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就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1份(下方註明100-2-18申請告訴狀5份,右上角註明100.2.22給亞欣)、取締結果報告書2 份(上方均有已傳真之戳記)、開庭紀要3 份、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和解報告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右下角註明100.10.14寄給亞欣)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乙節,堪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確須逐案向豪記公司回報案情,並由豪記公司出具相關之告訴狀、委任狀及撤回告訴狀等書面文件,再由被告進行相關之訴訟程序,而非由被告或陳衡毅即可主導前揭訴訟事件之進行,益徵被告所辯係在豪記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前揭案件之訴訟程序等語,應屬可採。
4.此外,證人即和欣公司負責人呂岢蓉之證述、證人即和欣公司員工邱玟綾之證述、被告97年至99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和欣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豪記公司未直接給付薪資與被告之事實,尚難進一步作為認定被告係意圖營利,辦理附表所示訴訟事件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豪記公司將原應由該公司支付之法務人員薪資轉嫁與地區承銷商支付之作法,雖與一般公司運作之常情有別,是否妥適,容有探究之空間。惟無論自豪記公司、陳衡毅及被告本身立場而言,皆仍認被告係受豪記公司之僱用,接受豪記公司之指揮監督,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且依現有卷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確有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向豪記公司或亞欣公司收取對價等情,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責之構成要件有別,其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律師法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3月8日雄檢瑞潛101偵30700字第17260號號函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檢察官以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陳光璞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即無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指訴店家地址│店名 │負責人│訴訟態樣│ 案 號 │
├──┼───┼──────┼───┼───┼────┼──────────┤
│ 1 │98年8 │屏東縣內埔鄉│晶夜小│杜信億│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月19日│中興路內埔商│吃部 │鄭瑞蓮│權法刑事│署98年度偵字第738 號│
│ │ │展場內 │ │(鄭瑞│告訴 │、99年度調偵字第178 │
│ │ │ │ │蓮和解│ │號,本院99年度智易字│
│ │ │ │ │不起訴│ │第10號,智慧財產法院│
│ │ │ │ │) │ │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 │ │ │ │ │ │4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
│ │ │ │ │ │ │字第9號 │
├──┼───┼──────┼───┼───┼────┼──────────┤
│ 2 │100年2│屏東縣內埔鄉│晶夜小│杜信億│請求杜信│本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
│ │月14日│中興路內埔商│吃部 │ │億不得在│第3號 │
│ │ │展場內 │ │ │營業場所│ │
│ │ │ │ │ │使用或出│ │
│ │ │ │ │ │租伴唱機│ │
│ │ │ │ │ │之附帶民│ │
│ │ │ │ │ │事訴訟 │ │
├──┼───┼──────┼───┼───┼────┼──────────┤
│ 3 │99年11│屏東縣屏東市│月馨小│杜信億│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月26日│瑞光路2段448│吃部 │許玉瓶│權法刑事│署 99年度偵字第10933│
│ │ │號對面 │ │ │告訴 │號 │
├──┼───┼──────┼───┼───┼────┼──────────┤
│ 4 │100年3│屏東縣屏東市│惜緣小│杜信億│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月間 │中山路344號 │吃部 │ │權法刑事│署100 年度偵字第2985│
│ │ │ │ │ │告訴 │號 │
├──┼───┼──────┼───┼───┼────┼──────────┤
│ 5 │100年3│屏東縣潮州鎮│愛唱歌│杜信億│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月間 │重慶路20之1 │友會 │賴芝瑋│權法刑事│署100 年度偵字第3378│
│ │ │號 │ │ │告訴 │號 │
├──┼───┼──────┼───┼───┼────┼──────────┤
│ 6 │100年6│屏東縣屏東市│月馨小│許玉瓶│請求民事│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民│
│ │月6日 │瑞光路2段448│吃部 │ │損害賠償│著訴字第25號 │
│ │ │號對面 │ │ │訴訟 │ │
├──┼───┼──────┼───┼───┼────┼──────────┤
│ 7 │98年間│屏東縣枋寮鄉│123家 │石志成│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 │中山路2段272│常小炒│ │權法刑事│署98年度偵字第7588號│
│ │ │號 │小吃部│ │告訴 │(和解不起訴處分) │
├──┼───┼──────┼───┼───┼────┼──────────┤
│ 8 │100年4│屏東縣屏東市│菁菁卡│曾晏淇│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月2日 │和平路225號 │拉OK店│仇志仁│權法刑事│署100 年度偵字第5812│
│ │ │ │ │ │告訴 │號(和解不起訴處分)│
├──┼───┼──────┼───┼───┼────┼──────────┤
│ 9 │100年6│屏東縣萬丹鄉│慧姐檳│林隆昌│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10日 │南北路2段118│榔卡拉│ │權法刑事│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08│
│ │ │9號 │OK店 │ │告訴 │號(和解不起訴處分)│
├──┼───┼──────┼───┼───┼────┼──────────┤
│ 10 │100年3│屏東縣東港鎮│奶奶的│林鈺晏│違反著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1日 │水源路98號 │店卡拉│ │權法刑事│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7│
│ │ │ │OK │ │告訴 │12號(和解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