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建成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公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賠償損害,惡行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依告訴人之請求賠償告訴人,且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業經告訴人之母具狀陳明,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為憑,故本件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除自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宥,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以啟自新。
四、原審判決固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說明本件起訴法條業經變更,惟原審係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理本案,並未經言詞辯論之審理程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表認同,原判決之漏未引用該法條,顯不妨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故原判決雖漏未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並漏未說明,尚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仍予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並補正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