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翌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翌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洪翌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7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3 至4 曾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編號5 至7 曾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5 號、100 年度簡字第1053號、100 年度訴字第495 號、100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