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順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順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貳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順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一罪,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邱順治所犯竊盜等24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2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 、4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6 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附表編號7 、8 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9 、10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3 號、98年度審訴字第4131號、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5號、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