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及同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與黃賢文(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會合,二人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4431-E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431-EN號車),並攜帶均為丁○○所有之如附表二A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以及如附表二B所示預備供竊盜時使用之物,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先由丁○○駕駛所竊得之車輛,乙○○則駕駛4431-EN號車,同駛至綽號「石龜」之丙○○所經營之冠虹汽車保養場,並由乙○○出面將所竊得之車輛出售予丙○○,且將出售所得,朋分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予丁○○。
二、乙○○復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並約定欲竊取之車款及交車地點等事宜,待丁○○覓得符合乙○○指定車款之車輛後,即由丁○○攜帶均為其所有之如附表二A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以及如附表二B所示預備供竊盜時使用之物,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車輛得手後,丁○○再將該竊得之車輛駛至約定之交車地點,將該竊得之車輛交予乙○○,乙○○將之轉交予丙○○,事後則朋分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款項予丁○○為代價。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丁○○、丙○○、黃榮裕、陳世珪、林吳月星、何瑞兆、馮文慧、曾永宗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至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認定: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向另案被告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5部車輛,並承認知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車輛為丁○○所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其僅係告知丁○○欲購買車輛,並未與丁○○共同至竊盜現場偷竊車輛,亦未要求丁○○竊車,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丁○○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6831-XD自用小客車及0850-UG自用小貨車犯行之認定:
⑴訊據證人即6831-XD自用小客車車主陳世珪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之6831-XD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038號前停車格內發現遭竊;其於97年11月26日上午05時10許還曾看見該車停於該處等語(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804000381號卷【以下均稱警卷】第33頁)。又證人即實際下手竊取6831-XD自用小客車之丁○○於警詢中證稱:乙○○指定車輛後,其到高雄市左營附近找車,並在高雄市左營區○○○路看到6831-XD自用小客車,隔天晚上凌晨1時許,其曾撥打電話給乙○○,並駕車至屏東縣里嶺大橋接小胖(即乙○○),一同至高雄市左營區○○○路,再由其一人下車竊取等語(參見警卷第23頁)。依此,證人丁○○應係在是97年11月27日凌晨竊取6831-XD自用小客車。而證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7日凌晨1時25分15秒許至1時54分09秒許,有多通電話聯絡(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以下均稱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佐證人丁○○前開與被告乙○○共同行竊6831-XD自用小客車之證詞確屬可信。
⑵訊據證人即0850-UG自用小貨車車主林吳月星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之0850-UG自用小貨車於97年12月16日2時40分許,發現失竊等語(參見警卷第35頁)。又證人即實際下手竊取0850-UG自用小貨車之丁○○於警詢中證稱:竊取0850-UG自用小貨車前,其前往高雄縣茄萣鄉尋找作案目標,在高雄縣茄萣鄉○○街見到0850-UG自用小貨車,隔2天晚上凌晨00時許,其打電話給乙○○後,駕車至屏東縣里嶺大橋接小胖,一同至高雄縣茄萣鄉○○街,再由其一人下車竊取等語(參見警卷第23頁)。從而,證人丁○○應係在97年12月16日凌晨竊取0850-UG自用小貨車。而證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6日凌晨0時前後,有多通電話聯絡(參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可認證人丁○○前開與被告乙○○共同行竊0850-UG自用小貨車之證詞信而有徵。
⑶被告乙○○雖辯稱:沒有印象是否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稱該行動電話是其妹所有;丁○○之前常至其仁武住處打麻將,可能是其妹妹有CALL他云云。惟證人丁○○於98年1月22日因竊取0923-FG自用小貨車未遂遭逮捕後,於當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所竊車輛交付之對象為綽號「小胖」者,而「小胖」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參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且證人丁○○與被告乙○○均承認被告太太為證人丁○○之乾妹妹(參見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雙方情誼非淺,證人丁○○當無誤植被告妹妹使用電話為被告使用電話之理。況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互有往來,亦非如被告乙○○所云,其妹妹CALL證人丁○○而已,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⑷綜此,證人丁○○於前開警詢中所稱:被告乙○○與其同至現場,而由其下手竊取6831-XD自用小客車及0850-UG自用小貨車等共同竊盜犯行,有通聯紀錄足以佐證其證詞,證人丁○○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乙○○此2部分共同竊盜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丁○○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車號2219-NP號、5909-LY號自用小客車、E4-1772號自用小貨車部分犯行之認定:
⑴訊據證人丁○○於警詢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地,竊取車號2219-NP號、5909-LY號自用小客車、E4-1772號自用小貨車等情(參見警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2219-NP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榮裕、5909-LY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瑞兆、E4-1772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馮文慧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車輛遭竊過程(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7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證人丁○○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又證人丁○○竊得前開車號2219-NP號、5909-LY號自用小客車、E4-1772號自用小貨車後,均係交由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1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自證人丁○○處收受前開3輛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相符,證人丁○○此部分證述亦堪採信。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其竊得前開車輛交與乙○○後,乙○○曾告知會將竊得之車輛交給綽號「石龜」之人;另證稱:其將竊得之5909-LY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後,復駕車跟隨乙○○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冠虹汽車保養廠」,親見乙○○將前開竊得之5909-LY號自用小客車交與綽號「石龜」之車廠老闆(參見警卷第23頁);證人即綽號「石龜」之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乙○○自97年至98年2月間,曾交付7台車輛與其;並稱:乙○○係將車輛開來車廠交付等語(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乙○○於證人丁○○竊得前開車輛後,即將之交付予證人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丁○○所竊車輛均非交予丙○○,而係販售予不詳車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⑵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證人丁○○交付之車號2219-NP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權利車販售時,會有行照等相關證件,贓車則無;收受丁○○交付車輛之際即可得知是否為權利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而車號2219-NP號自用小客車本為證人丁○○所竊,已如前述。衡情,證人丁○○無從交付該車之行照等證件,被告乙○○收受前開自用小客車時,當可得知證人丁○○所交付之車號2219-NP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證人丁○○竊得之車輛而非權利車,故被告乙○○辯稱:不知車號2219-NP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云云,當無可採。
⑶訊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知道乙○○交付之車輛為贓車後,曾要乙○○去偷其所需要之車輛,乙○○共偷了7台車輛與其等語(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卷第21頁);證人丁○○則證稱:乙○○聯絡告知所需車種後,由其前往偷竊,竊得後再行交付予乙○○等語(參見警卷第22頁背面),是綜合證人丙○○、丁○○所證,並參酌前述證人丁○○竊得前開車號2219-NP號、5909-LY號自用小客車、E4-1772號自用小貨車等3台車輛後,均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予證人丙○○之過程,當可確認,前開3輛失竊車輛,均係由證人丙○○告知被告乙○○所需車種後,由被告乙○○囑證人丁○○前往竊取。被告乙○○辯稱:並未要求證人丁○○竊取該3輛車輛云云,顯均非事實,皆不可採。從而,被告乙○○確係本於與證人丁○○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丁○○下手行竊,分工進行竊取前開3台車輛。被告乙○○與證人丁○○同竊盜車號2219-NP號、5909-LY號自用小客車、E4-1772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業已明確,可堪認定。
⑶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乙○○共同前往竊取車號2219-NP號、6831-XD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850-UG自用小貨車云云(參見警卷第22頁)為據,因認證人丁○○竊取前開車號2219-NP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乙○○亦隨同前往云云。惟證人丁○○於前開警詢同日(98年4月1日),亦曾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然其當日於偵查中應訊時則稱:僅有二台車輛是其與乙○○一同去偷竊的,之前其所承認竊取三台車輛得手(按指車號2219-NP號、5909-LY號自用小客車、E4-1772號自用小貨車)及一輛未得手的部分(按指車號0923-FG號自用小貨車),都是其一個人去行竊等語(參見偵卷第217頁)。是證人丁○○於同日兩度應訊時,就其竊取車號2219-NP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乙○○是否隨同前往一節,同日兩次證述已有不同。況除證人丁○○前開證述外,亦無其他如通聯紀錄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丁○○於警詢之前開證述,故尚難肯認證人丁○○竊取車號2219-NP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乙○○亦在現場。惟證人丁○○竊取該車時,被告乙○○係與之犯意聯絡,故縱認被告乙○○當時並不在現場,亦不影響被告乙○○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5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如附表二A所示之物,均屬鐵製且尖硬、銳利之器具,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79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與丁○○共同謀議策畫本案5次竊盜犯行,彼等間業有犯意之聯絡,雖被告乙○○於共犯丁○○實施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竊盜犯行時,未在現場,然其與共犯丁○○間,原已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共犯丁○○實際執行竊盜犯行,故被告乙○○應就本案5次竊盜犯行,仍應均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責。又被告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供己使用,竟與共犯丁○○共同持兇器竊取他人之車輛賺取金錢代價,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他人交通之不便利,並破壞社會安寧,犯罪後亦未全數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扣案如附表二A所示之兇器,係共犯丁○○所有供實行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而同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NOKIA牌手機1支,同為共犯丁○○所有並供其與被告乙○○連絡謀議而策畫實行本件竊盜犯罪,亦屬供實行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又附表二B所示之物,亦為共犯丁○○所有而預備供實行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為共犯丁○○於其案件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乙○○持以聯絡共犯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贓物犯保安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雖有贓物罪之前科紀錄,但除本案所述前開竊盜犯行外,並無其他竊盜犯行之紀錄,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參。是依被告乙○○素行觀之,尚難認其已存竊盜之犯罪習慣,業已達於需藉由強制工作矯正其觀念之程度,應認尚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丁○○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連繫約定欲竊取之車款、交車地點等事宜後,由丁○○攜帶所有之如附表一A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以及如附表一B所示預備供竊盜時使用之物,於98年1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由丁○○持附表一A所示之扳手,開啟告訴人曾永宗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923-FG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持附表一A所示之十字起子,欲打開駕駛座之覆蓋開啟電門,然尚未開啟電門之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共犯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係受被告乙○○指示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為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
三、經查:訊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中雖供稱:受綽號「小胖」者指示,因而竊取車號0923-FG自用小貨車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曾命丁○○竊取車號0923-FG自用小貨車。復因另案被告丁○○於98年1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竊取車號0923-FG自用小貨車之際,未及竊取得手,即遭警查獲。是另案被告丁○○竊取車號0923-FG自用小貨車後,是否確係欲交予被告乙○○,仍有不明。況另案被告丁○○受被告乙○○指示,竊取車號5909-LY號自用小客車、E4-1772號自用小貨車前後,另案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通聯紀錄,已如前述。然另案被告丁○○實施竊盜車號0923-FG自用小貨車犯行前,其持用之前開電話並無與被告乙○○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與其他竊案之狀況迥異,故另案被告丁○○竊盜車號0923-FG自用小貨車之舉,是否為受被告乙○○所指示?實非無疑。尚難僅依另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前開證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認被告乙○○確實與另案被告丁○○同為本案犯行。從而,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得,尚未達於確信被告乙○○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與另案被告丁○○同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所涉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 間│地 點│竊盜手法及│所 犯│所處罪名│ │號│ │ │竊得之物 │法 條│及刑責 │ ├─┼───┼───┼─────┼───┼────┤ │1 │97年11│高雄市│乙○○與黃│刑法第│乙○○共│ │ │月27日│左營區│賢仁共同駕│321條 │同攜帶兇│ │ │凌晨3 │民族一│車至左列地│第1項 │器竊盜,│ │ │時45分│路1038│點後,由黃│第3款 │累犯,處│ │ │許 │號前停│賢仁持附表│ │有期徒刑│ │ │ │車格 │二A所示之│ │玖月。扣│ │ │ │ │T型扳手,│ │案如附表│ │ │ │ │打開陳世珪│ │二所示之│ │ │ │ │所有停於左│ │物及同扣│ │ │ │ │址之車牌號│ │案之NO│ │ │ │ │碼6831─X│ │KIA牌│ │ │ │ │D號自用小│ │手機壹支│ │ │ │ │客車之車門│ │均沒收。│ │ │ │ │,進入車內│ │ │ │ │ │ │再持附表二│ │ │ │ │ │ │A所示之十│ │ │ │ │ │ │字起子,打│ │ │ │ │ │ │開駕駛座下│ │ │ │ │ │ │方之覆蓋,│ │ │ │ │ │ │開啟電門而│ │ │ │ │ │ │竊取得手 │ │ │ ├─┼───┼───┼─────┼───┼────┤ │2 │97年12│高雄縣│乙○○與黃│刑法第│乙○○共│ │ │月16日│茄萣鄉│賢仁共同駕│321條 │同攜帶兇│ │ │凌晨0 │忠孝街│車至左列地│第1項 │器竊盜,│ │ │時40分│27巷5 │點後,由黃│第3款 │累犯,處│ │ │許 │號旁 │賢仁持附表│ │有期徒刑│ │ │ │ │二A所示之│ │玖月。扣│ │ │ │ │T型扳手,│ │案如附表│ │ │ │ │打開林吳月│ │二所示之│ │ │ │ │星所有停於│ │物及同扣│ │ │ │ │左址之車牌│ │案之NO│ │ │ │ │號碼0850 │ │KIA牌│ │ │ │ │─UG號自│ │手機壹支│ │ │ │ │用小貨車之│ │均沒收。│ │ │ │ │車門,進入│ │ │ │ │ │ │車內再持附│ │ │ │ │ │ │表二A所示│ │ │ │ │ │ │之十字起子│ │ │ │ │ │ │,打開駕駛│ │ │ │ │ │ │座下方之覆│ │ │ │ │ │ │蓋,開啟電│ │ │ │ │ │ │門而竊取得│ │ │ │ │ │ │手 │ │ │ ├─┼───┼───┼─────┼───┼────┤ │3 │97年10│臺南市│乙○○與黃│刑法第│乙○○共│ │ │月18日│東區崇│賢仁共同謀│321條 │同攜帶兇│ │ │凌晨3 │善二街│議後,推由│第1項 │器竊盜,│ │ │時36分│21號前│丁○○持附│第3款 │累犯,處│ │ │許 │ │表二A所示│ │有期徒刑│ │ │ │ │之T型扳手│ │玖月。扣│ │ │ │ │,打開黃榮│ │案如附表│ │ │ │ │裕所有停於│ │二所示之│ │ │ │ │左址之車牌│ │物及同扣│ │ │ │ │號碼2219 │ │案之NO│ │ │ │ │─NP號自│ │KIA牌│ │ │ │ │用小客車之│ │手機壹支│ │ │ │ │車門,進入│ │均沒收。│ │ │ │ │車內再持附│ │ │ │ │ │ │表二A所示│ │ │ │ │ │ │之十字起子│ │ │ │ │ │ │,打開駕駛│ │ │ │ │ │ │座下方之覆│ │ │ │ │ │ │蓋,開啟電│ │ │ │ │ │ │門而竊取得│ │ │ │ │ │ │手 │ │ │ ├─┼───┼───┼─────┼───┼────┤ │4 │98年1 │高雄縣│乙○○與黃│刑法第│乙○○共│ │ │月3日 │阿蓮鄉│賢仁共同謀│321條 │同攜帶兇│ │ │凌晨某│阿蓮村│議後,推由│第1項 │器竊盜,│ │ │時許 │和平路│丁○○持附│第3款 │累犯,處│ │ │ │118號 │表二A所示│ │有期徒刑│ │ │ │前 │之T型扳手│ │玖月。扣│ │ │ │ │,打開何瑞│ │案如附表│ │ │ │ │兆所有停於│ │二所示之│ │ │ │ │左址之車牌│ │物及同扣│ │ │ │ │號碼E4─│ │案之NO│ │ │ │ │1772號自用│ │KIA牌│ │ │ │ │小貨車之車│ │手機壹支│ │ │ │ │門,進入車│ │均沒收。│ │ │ │ │內再持附表│ │ │ │ │ │ │二A所示之│ │ │ │ │ │ │十字起子,│ │ │ │ │ │ │打開駕駛座│ │ │ │ │ │ │下方之覆蓋│ │ │ │ │ │ │,開啟電門│ │ │ │ │ │ │而竊取得手│ │ │ ├─┼───┼───┼─────┼───┼────┤ │5 │98年1 │臺南縣│乙○○與黃│刑法第│乙○○共│ │ │月8日 │新市鄉│賢仁共同謀│321條 │同攜帶兇│ │ │凌晨1 │新市村│議後,推由│第1項 │器竊盜,│ │ │時12分│和平街│丁○○持附│第3款 │累犯,處│ │ │許 │56號前│表二A所示│ │有期徒刑│ │ │ │ │之T型扳手│ │玖月。扣│ │ │ │ │,打開馮文│ │案如附表│ │ │ │ │慧所有停於│ │二所示之│ │ │ │ │左址之車牌│ │物及同扣│ │ │ │ │號碼5909─│ │案之NO│ │ │ │ │LY號自用│ │KIA牌│ │ │ │ │小客車之車│ │手機壹支│ │ │ │ │門,進入車│ │均沒收。│ │ │ │ │內再持附表│ │ │ │ │ │ │二A所示之│ │ │ │ │ │ │十字起子,│ │ │ │ │ │ │打開駕駛座│ │ │ │ │ │ │下方之覆蓋│ │ │ │ │ │ │,開啟電門│ │ │ │ │ │ │而竊取得手│ │ │ └─┴───┴───┴─────┴───┴────┘ 附表二: A-攜帶之兇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鐵製扳手 │ 2支│ ├──┼──────┼──┤ │ 2 │車門開鎖器 │ 6支│ ├──┼──────┼──┤ │ 3 │一字起字 │ 1支│ ├──┼──────┼──┤ │ 4 │十字起字 │ 1支│ ├──┼──────┼──┤ │ 5 │美工刀 │ 1支│ ├──┼──────┼──┤ │ 6 │鐵製萬能鉗 │ 1支│ ├──┼──────┼──┤ │ 7 │鐵製小斜口鉗│ 1支│ ├──┼──────┼──┤ │ 8 │美工刀 │ 2支│ ├──┼──────┼──┤ │ 9 │螺絲起子 │ 6支│ ├──┼──────┼──┤ │ 10 │鐵製六角扳手│ 7支│ ├──┼──────┼──┤ │ 11 │鐵製萬能鉗 │ 1支│ ├──┼──────┼──┤ │ 12 │鐵製尖嘴鉗 │ 1支│ ├──┼──────┼──┤ │ 13 │鐵製開口鉗 │ 1支│ ├──┼──────┼──┤ │ 14 │銼刀 │ 1支│ ├──┼──────┼──┤ │ 15 │刀片 │ 1盒│ ├──┼──────┼──┤ │ 16 │鐵勾 │ 1支│ ├──┼──────┼──┤ │ 17 │開鎖工具 │ 3支│ ├──┼──────┼──┤ │ 18 │鐵製斜口鉗 │ 1支│ ├──┼──────┼──┤ │ 19 │螺絲起子 │ 6支│ ├──┼──────┼──┤ │ 20 │鐵製扳手 │ 2支│ ├──┼──────┼──┤ │ 21 │鐵勾 │ 1支│ ├──┼──────┼──┤ │ 22 │尖嘴鐵柱 │ 1支│ ├──┼──────┼──┤ │ 23 │螺絲起子 │ 6支│ ├──┼──────┼──┤ │ 24 │鐵製扳手 │ 2支│ ├──┼──────┼──┤ │ 25 │開鎖工具 │ 3支│ ├──┼──────┼──┤ │ 26 │鐵製萬能鉗 │ 2支│ └──┴──────┴──┘ 附表二: B-攜帶預備供竊盜使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手電筒 │ 2支│ ├──┼──────┼──┤ │ 2 │手電筒 │ 2支│ ├──┼──────┼──┤ │ 3 │鑰匙 │13支│ ├──┼──────┼──┤ │ 4 │手電筒 │ 2支│ ├──┼──────┼──┤ │ 5 │鑰匙 │ 3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