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春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7001、7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歐春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歐春成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與蕭志男、潘朝欽(本院均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獨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春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志男、潘朝欽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許惠婷、證人即沈祈任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月秀、證人即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村長連瑞楨、證人即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村長謝茂源、證人即力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宙、證人即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村村長沈義松、證人即被害人陳順趁、陳水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廢棄物品買賣收購切結書1 份、蒐證照片14張、現場照片15張、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蕭志男於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時所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雖未扣案,然既得持之剪斷附著於變壓器之電纜線,當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臺灣電力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人,為電業經營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所竊取之變壓器及電纜線,均係臺灣電力公司架設於電線桿上供傳輸電力所用之物,屬電業法所稱之變壓器及電線。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已由本院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原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案之小鐮刀1 支及剪刀2 支等證據,指訴被告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於為此部分犯行時有攜帶小鐮刀及剪刀(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前後陳述顯有矛盾,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為此部分犯行時確有攜帶小鐮刀及剪刀,故本院尚難僅據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方事後始於101 年7 月18日扣得之小鐮刀1 支及剪刀2 支,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上開指訴,同有未洽,然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86頁、第86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與證人蕭志男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被告與證人潘朝欽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乃係被告於警方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該次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犯行,乃係警方依證人林月秀、潘世益、管文和之指證、查獲被告時扣得贓物檳榔4 芎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該6 次犯行(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查獲方式欄所示),有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法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而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變壓器及電纜線,損及公眾用電權益,且又竊取水溝蓋、鋼筋、檳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小鐮刀1 支及剪刀2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復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 為 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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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歐春成、│101 年1 │屏東縣九│臺灣電│蕭志男攀爬至左揭電線│變壓器2 具及附著於變│嗣於101 年1 月│
│(即│蕭志男 │月31日凌│如鄉產業│力公司│桿上端,持客觀上足供│壓器之電纜線3 條 │31日下午3 時40│
│起訴│ │晨0 時10│道路旁之│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 │分許,經警至沈│
│書犯│ │分許 │號碼:農│ │(未扣案),剪斷變壓│ │祈任資源回收場│
│罪事│ │ │場高分67│ │器及附著於變壓器之電│ │執行查贓勤務,│
│實│ │ │左10號之│ │纜線後,再交由歐春成│ │扣得變壓器內之│
│㈠)│ │ │電線桿 │ │放置於機車上載運離去│ │銅線圈、銅片、│
│ │ │ │ │ │,而竊取得手 │ │電纜線,並向上│
│ │ │ │ │ │ │ │開資源回收場負│
│ │ │ │ │ │ │ │責人林月秀調閱│
│ │ │ │ │ │ │ │資料,而查悉左│
│ │ │ │ │ │ │ │情 │
│ ├────┴────┴────┴───┴──────────┴──────────┴───────┤
│ │主文:歐春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志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7672偵查卷第62至64頁)。 │
│ │②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許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7至81頁)。 │
│ │③證人即沈祈任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6至93頁)│
│ │ 。 │
│ │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0 至103 頁)。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 份(見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4、85頁)│
│ │ 。 │
│ │⑥廢棄物品買賣收購切結書1 份(見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7頁)。 │
│ │⑦蒐證照片14張(見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5 至111 頁)。 │
├──┼────┬────┬────┬───┬──────────┬──────────┬───────┤
│編號│行 為 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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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歐春成、│101 年5 │屏東縣來│屏東縣│徒手竊取得手 │水溝蓋8 塊 │因潘世益、管文│
│(即│蕭志男 │月間之某│義鄉古樓│來義鄉│ │ │和之指證,警方│
│起訴│ │日凌晨0 │村育英路│古樓村│ │ │遂於101 年7 月│
│書附│ │時許 │路旁 │ │ │ │18日上午7 時許│
│表編│ │ │ │ │ │ │,在屏東縣內埔│
│號1 │ │ │ │ │ │ │鄉龍泉村和平新│
│) │ │ │ │ │ │ │路39號,查獲被│
│ │ │ │ │ │ │ │告,而循線查悉│
│ │ │ │ │ │ │ │左情 │
│ ├────┴────┴────┴───┴──────────┴──────────┴───────┤
│ │主文: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志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 │
│ │②證人即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村長連瑞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7頁)。 │
│ │③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31頁)。 │
│ │④現場照片2 張(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 │
│ │⑤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72頁)。 │
├──┼────┬────┬────┬───┬──────────┬──────────┬───────┤
│編號│行 為 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
│ 3 │歐春成、│101 年5 │屏東縣萬│屏東縣│徒手竊取得手 │水溝蓋4 塊 │因潘世益、管文│
│(即│蕭志男 │月間之某│巒鄉新置│萬巒鄉│ │ │和之指證,警方│
│起訴│ │日凌晨0 │村新隆路│新置村│ │ │遂於101 年7 月│
│書附│ │時許 │路旁 │ │ │ │18日上午7 時許│
│表編│ │ │ │ │ │ │,在屏東縣內埔│
│號2 │ │ │ │ │ │ │鄉龍泉村和平新│
│) │ │ │ │ │ │ │路39號,查獲被│
│ │ │ │ │ │ │ │告,而循線查悉│
│ │ │ │ │ │ │ │左情 │
│ ├────┴────┴────┴───┴──────────┴──────────┴───────┤
│ │主文: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村長謝茂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20頁)。 │
│ │②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31頁)。 │
│ │③現場照片2 張(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 │
│ │④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72頁)。 │
├──┼────┬────┬────┬───┬──────────┬──────────┬───────┤
│編號│行 為 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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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歐春成、│101 年4 │屏東縣萬│力川土│徒手竊取得手 │排水溝工程鋼筋1 批 │於警方依具體事│
│(即│潘朝欽 │月間之某│巒鄉泗溝│木包工│ │ │證合理懷疑被告│
│起訴│ │日凌晨0 │村永全路│業 │ │ │涉有左揭犯行前│
│書附│ │時許 │之廣永橋│ │ │ │,被告主動坦承│
│表編│ │ │下 │ │ │ │而願接受裁判 │
│號3 │ │ │ │ │ │ │ │
│) │ │ │ │ │ │ │ │
│ ├────┴────┴────┴───┴──────────┴──────────┴───────┤
│ │主文: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朝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101 偵7672偵查卷│
│ │ 第57、59頁)。 │
│ │②證人即力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第14頁背面)│
│ │ 。 │
│ │③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31頁)。 │
│ │④現場照片2 張(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 │
│ │⑤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72頁)。 │
├──┼────┬────┬────┬───┬──────────┬──────────┬───────┤
│編號│行 為 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
│ 5 │歐春成 │101 年5 │屏東縣來│屏東縣│徒手竊取得手 │水溝蓋6 塊 │因潘世益、管文│
│(即│ │月間之某│義鄉丹林│來義鄉│ │ │和之指證,警方│
│起訴│ │日凌晨0 │村丹林路│丹林村│ │ │遂於101 年7 月│
│書附│ │時許 │之棚集山│ │ │ │18日上午7 時許│
│表編│ │ │登山入口│ │ │ │,在屏東縣內埔│
│號4 │ │ │處 │ │ │ │鄉龍泉村和平新│
│) │ │ │ │ │ │ │路39號,查獲被│
│ │ │ │ │ │ │ │告,而循線查悉│
│ │ │ │ │ │ │ │左情 │
│ ├────┴────┴────┴───┴──────────┴──────────┴───────┤
│ │主文:歐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村村長沈義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23頁)。 │
│ │②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31頁)。 │
│ │③現場照片2 張(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 │
│ │④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72頁)。 │
├──┼────┬────┬────┬───┬──────────┬──────────┬───────┤
│編號│行 為 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
│ 6 │歐春成 │101 年7 │屏東縣內│陳順趁│徒手竊取得手 │檳榔5 芎 │於101 年7 月18│
│(即│ │月14日上│埔鄉水門│ │ │ │日上午7 時許,│
│起訴│ │午8 時許│隘寮溪旁│ │ │ │在屏東縣內埔鄉│
│書附│ │ │之芒果園│ │ │ │龍泉村和平新路│
│表編│ │ │旁 │ │ │ │39號,為警查獲│
│號5 │ │ │ │ │ │ │,並扣得贓物檳│
│) │ │ │ │ │ │ │榔4 芎,而循線│
│ │ │ │ │ │ │ │查悉左情 │
│ ├────┴────┴────┴───┴──────────┴──────────┴───────┤
│ │主文:歐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順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 │
│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至32頁)。 │
│ │③現場照片5 張(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40、46頁)。 │
│ │④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72頁)。 │
├──┼────┬────┬────┬───┬──────────┬──────────┬───────┤
│編號│行 為 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
│ 7 │歐春成 │101 年7 │屏東縣長│陳水生│徒手竊取得手 │檳榔10芎 │於101 年7 月18│
│(即│ │月15日晚│治鄉榮華│ │ │ │日上午7 時許,│
│起訴│ │上11時許│村信義路│ │ │ │在屏東縣內埔鄉│
│書附│ │ │旁之號碼│ │ │ │龍泉村和平新路│
│表編│ │ │:79-507│ │ │ │39號,為警查獲│
│號6 │ │ │2-61左高│ │ │ │,並扣得贓物檳│
│) │ │ │幹號之電│ │ │ │榔4 芎,而循線│
│ │ │ │線桿前 │ │ │ │查悉左情 │
│ ├────┴────┴────┴───┴──────────┴──────────┴───────┤
│ │主文:歐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水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第27頁背面)。 │
│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至32頁)。 │
│ │③現場照片5 張(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40、45頁)。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 │
│ │⑤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7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