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壓力剪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壓力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0年、86年間,先後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最後於8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害,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壓力剪1支,竊取如附表所示政府機關管有之路燈電纜線,以此方式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各該公共照明輸電之中斷,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甲○○於每次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至舊貨商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於96年4月20日23時40分,甲○○又以同一方式,在臺北市○○區○○路67之1號旁,竊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管理之電纜線(即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並剪成4段放入袋子欲行離開,惟於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1號前時,經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壓力剪1支,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罪行為之前,供出該九次犯行,帶警至現場勘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扣押之物,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附表編二至五所示犯行,辯稱,係警要求伊配合自白,雖未於夜間訊問,惟於夜間拍照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有仁、白金澤、謝錫煌、王豫台、李建忠、陳可燦、洪文溪於警方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扣案之電纜線共4段,合計58.4公尺為警當場查獲後,由被害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代理人陳有仁領回之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6張附卷可參。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尚供承,於96年3月23日9時,竊取在台北縣淡水鎮○○街往漁人碼頭方向左側一支路燈電線(無路燈編號)(參見偵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證人白金澤證稱,該處並無電攬線被偷(參見96年度偵字第9064號卷第73頁),故起訴書並未將之列入被告竊行之列。若被告警詢係配合警方自白,應由警方提供資料,被告依警方所提資料自白,豈有供出不詳地點之竊行,致警方不能破案之理。且被告歷經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均未曾否認犯罪,顯見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況雖被告患有直腸惡性腫瘤,惟其為警查獲後,係於警方未查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前,依其自由意志所供已如前述,顯見係警依被告自白,帶同被告至現場指認,製作警詢筆錄後,並逐一訪查被害人,上開被害人均證稱有電纜線遭竊之事實,警詢並無程序上之違法,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置辯,尚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另被告竊盜電力公司之電線,亦涉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惟該條係規定,依刑法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10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行於96年4月21日7時30分,在指南派出所警詢時,經警問以:「你之前是否有竊取電線之行為? 」,被告答以:「我共竊取七次…」(按被告自白於96年3月23日9時,竊取在台北縣淡水鎮○○街往漁人碼頭方向左側一支路燈電線之犯行,經證人白金澤於偵查證稱,該處並無電攬線被偷,故起訴書並未將之列入被告竊行之列,計自首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所示犯行,共六件,參見偵查卷第7頁)。於同日18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時,經警詢以:「你於96年4月21日16時30分,向警方供稱,你在95 年2月間,曾在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61巷底及96年4月18日12時許、96年4月20日8時許,在台北市○○區○○街121巷底竊取路燈電線,是否屬實?」,被告答:「屬實。我有帶同警方至上記地點拍照存證。」(計自首附表所示編號一、八、九之犯行,共計3件,參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係警未發覺前供出,而接受裁判,均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為牟取自身之小利而造成供公眾使用之電氣設備損壞,其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衡其僅國中畢業,並罹患直腸惡性腫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是其辯稱因謀生不易鋌而走險等語,尚非虛偽,起訴書請求從重論處每一竊行有期徒刑9月,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減其刑期2分之1。扣案之壓力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每次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原審因適用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8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檢察官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以扣案壓力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謂其係白日剪斷電線,危害不大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8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 (一)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方法 │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 ├──┼─────┼─────┼─────┼─────┼───────────┤ │ 一 │95年2月間 │臺北市南港│以自備之壓│臺北市政府│電纜線約180公尺 │ │ │ │區○○○路│力剪將電線│工務局路燈│ │ │ │ │三段161巷 │桿內之電纜│工程管理處│ │ │ │ │底 │線剪斷 │ │ │ ├──┼─────┼─────┼─────┼─────┼───────────┤ │ 二 │96年3月14 │臺北縣樹林│以自備之壓│臺北縣樹林│電纜線(與編號四竊取之│ │ │日上午9時 │市○○○路│力剪將電線│市公所 │電纜線合計長約700公尺 │ │ │許 │編號17號路│桿內之電纜│ │) │ │ │ │燈 │線剪斷 │ │ │ ├──┼─────┼─────┼─────┼─────┼───────────┤ │ 三 │96年3月18 │臺北縣新店│以自備之壓│臺北縣新店│電纜線約600公尺 │ │ │日上午8時 │市○○路編│力剪將電線│市公所 │ │ │ │許 │號 │桿內之電纜│ │ │ │ │ │CO14008-1 │線剪斷 │ │ │ │ │ │號路燈 │ │ │ │ ├──┼─────┼─────┼─────┼─────┼───────────┤ │ 四 │96年3月25 │臺北縣樹林│以自備之壓│臺北縣樹林│電纜線(與編號二竊取之│ │ │日下午2時 │市○○路(│力剪將電線│市公所 │電纜線合計長約700公尺 │ │ │許 │高速公路下│桿內之電纜│ │) │ │ │ │涵洞)龍埔│線剪斷 │ │ │ │ │ │幹電線桿 │ │ │ │ ├──┼─────┼─────┼─────┼─────┼───────────┤ │ 五 │96年3月28 │臺北縣新莊│以自備之壓│臺北縣新莊│電纜線約800公尺 │ │ │日上午10時│市○○路旁│力剪將電線│市公所 │ │ │ │許 │編號93023 │桿內之電纜│ │ │ │ │ │號路燈 │線剪斷 │ │ │ ├──┼─────┼─────┼─────┼─────┼───────────┤ │ 六 │96年4月2日│臺北市南港│以自備之壓│臺北市政府│電纜線約30公尺 │ │ │中午12時30│區○○路91│力剪將電線│工務局公園│ │ │ │分 │巷內之編號│桿內之電纜│路燈工程管│ │ │ │ │057號路燈 │線剪斷 │理處 │ │ ├──┼─────┼─────┼─────┼─────┼───────────┤ │ 七 │96年4月10 │臺北縣土城│以自備之壓│臺北縣土城│電纜線約150公尺 │ │ │日下午2時 │市○○路編│力剪將電線│市公所 │ │ │ │許 │號08551號 │桿內之電纜│ │ │ │ │ │路燈 │線剪斷 │ │ │ │ │ │ │ │ │ │ ├──┼─────┼─────┼─────┼─────┼───────────┤ │ 八 │96年4月18 │臺北市南港│以自備之壓│臺北市政府│電纜線約120公尺 │ │ │日中午12時│區○○街二│力剪將電線│工務局公園│ │ │ │許 │段122巷底 │桿內之電纜│路燈工程管│ │ │ │ │ │線剪斷 │理處 │ │ │ │ │ │ │ │ │ ├──┼─────┼─────┼─────┼─────┼───────────┤ │ 九 │96年4月20 │臺北市南港│以自備之壓│臺北市政府│電纜線約120公尺 │ │ │日上午8時 │區○○街二│力剪將電線│工務局公園│ │ │ │許 │段122巷底 │桿內之電纜│路燈工程管│ │ │ │ │ │線剪斷 │理處 │ │ │ │ │ │ │ │ │ ├──┼─────┼─────┼─────┼─────┼───────────┤ │ 十 │96年4月20 │臺北市文山│以自備之壓│臺北市政府│電纜線共4段,總長約 │ │ │日晚間11時│區○○路 │力剪將電線│工務局公園│58.4公尺 │ │ │40分 │67之1號旁 │桿內之電纜│路燈工程管│ │ │ │ │ │線剪斷 │理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