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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忠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忠村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拾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拾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忠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騎乘車牌號碼ZWG-685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地點,以持油壓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電線桿接地用PVC銅玻璃風雨線電線,得手後,另以火燒方式去除電線塑膠外皮後,分批賣與不知情之鄭細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椿潮企業行以變現。蔡忠村於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為林順發當場目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上開機車車牌號碼查獲蔡忠村,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後,蔡忠村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12號共11次竊盜犯行未經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警員主動供承前述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忠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忠村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等參見),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再添、同案被告鄭細標、證人林順發、周氏垂玲、王政傑、吳柏宏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26頁、偵卷第24至30頁參見),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德機車行與被告手寫聲明書、買賣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5、39、40、48至61頁參見),此外,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稽,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製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足產生危害,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主要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法第1條關於立法目的之規範甚明,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竊取之電線,均係屬於臺電公司所有,業據證人黃再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臺電公司係屬電業法所稱之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是上開電線應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為,各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罪,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是本件自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亦無須變更法條(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判決可資參照),先予敘明。另被告於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12號共11次竊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警方供承其竊盜行為,自首而受裁判乙情,有被告101年1月9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憑,爰各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記錄,雖均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又其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線,不僅影響大眾用電,更可能對用電安全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為崑山工專肄業、犯案動機乃因一直失業、無錢吃飯,家裡有大哥,但也沒有工作,小弟另有家庭,業已離婚,沒有小孩,中風多年,此有身心障礙手冊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參見),身體狀況不佳等家庭及經濟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數罪併罰之數罪並非均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反面解釋,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電線杆編號    │遭竊PVC │     宣告刑           │
│    │        │                  │              │銅玻璃風│                      │
│    │        │                  │              │雨線長度│                      │
├──┼────┼─────────┼───────┼────┼───────────┤
│ 1  │100年 12│臺南市○○區○○路│大潭高幹      │1.7公尺 │蔡忠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29日15│2段沿線           │78Q0869CB77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時許    │                  │              │        │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                  │              │        │                      │
├──┼────┼─────────┼───────┼────┼───────────┤
│ 2  │100年 12│臺南市○○區○○路│大潭高幹      │1.7公尺 │蔡忠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29日15│1段795號旁        │46Q0769AC55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時許    │                  │              │        │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3  │101年1月│臺南市○○區○○路│歸六高幹      │1.7公尺 │蔡忠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日18 時│2段410號前        │61Q0879DC70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許      │                  │              │        │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4  │101年1月│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五甲高幹      │1.7公尺 │蔡忠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日6時許│431號前           │58Q1276CD27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        │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5  │101年1月│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五甲高幹      │1.7公尺 │蔡忠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日6時許│425號前           │48Q1276BA29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        │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6  │101年1月│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大苓高幹      │1.7公尺 │蔡忠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日6時許│184號前           │99Q1074D167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        │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7  │101年1月│臺南市○○區○○路│富仁高幹      │1.7公尺 │蔡忠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日6時許│146號前           │39Q0881GB47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        │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8  │101年1月│臺南市○○區○○路│富仁高幹      │1.7公尺 │蔡忠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日6時許│200號前           │43Q0881FB12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        │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9  │101年1月│臺南市歸仁區信義南│富仁高幹29右  │1.7公尺 │蔡忠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日6時許│路187巷口旁       │11Q0980AE95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        │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10  │101年1月│臺南市○○區○○路│歸六高幹106右3│1.7公尺 │蔡忠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6日18 時│3段202號前        │左8Q0768DB38  │共2段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許      │                  │              │        │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11  │101年1月│臺南市○○區○○路│歸六高幹101右 │1.7公尺 │蔡忠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6日18 時│3段1巷66號旁      │3Q0778AC778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許      │                  │              │        │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12  │101年1月│臺南市○○區○○路│歸六高幹101右3│1.7公尺 │蔡忠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6日18 時│3段1巷31弄內      │右8Q0778DC10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許      │                  │              │        │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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