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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涂裕洪蕭筠蓉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01、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國志」署名及捺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國志」

署名及捺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蕭志男與歐春成(本院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道路○號碼:農場高分67左10號之電線桿旁,由蕭志男攀爬至前揭電線桿上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變壓器2 具及附著於變壓器之電纜線3 條後,再交由歐春成放置於機車上載運離去,而竊取上開變壓器2 具及電纜線3 條得手。

二、蕭志男與歐春成竊得上開變壓器2 具及附著於變壓器之電纜線3 條後,即於101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之「沈祈任資源回收場」,欲將由上開變壓器2 具內拆解所得之銅線圈、銅片、上開電纜線3 條變賣予「沈祈任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月秀時,蕭志男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在廢棄物品買賣收購切結書「出售人簽章」欄上,偽造「陳國志」之署名及捺印各1 枚,再將該廢棄物品買賣收購切結書持交林月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國志及林月秀審核交易對象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至「沈祈任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扣得上開銅線圈、銅片、電纜線,並向林月秀調閱資料,而查悉上情。

三、蕭志男與歐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 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日凌晨0 時許,先在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育英路,徒手竊取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8 塊得手,再於緊鄰之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新隆路,徒手竊取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4塊得手,共計12塊水溝蓋,並放置在所駕駛之汽車上載運離去。嗣因潘世益、管文和之指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春成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蕭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歐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茲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春成於偵訊時之證詞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惟證人歐春成於偵訊時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2 份、證人結文2 份在卷可證(見101 偵7672偵查卷第52至54、69至72頁),本院又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歐春成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取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8 塊等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取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4 塊之犯行,辯稱:其無竊取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4塊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0頁背面)。

二、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春成於偵訊時、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許惠婷、證人即「沈祈任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7至82、86至93頁;101 偵7672偵查卷第52、53頁),並有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廢棄物品買賣收購切結書1 份、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4、85、97、100 至103 、105 至1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確有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歐春成共同持破壞剪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上開變壓器2 具及電纜線3 條,並單獨向證人林月秀行使偽造之廢棄物品買賣收購切結書。

㈡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春成於101 年5 月1 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育英路,共同徒手竊取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8 塊得手,並放置在其等所駕駛之汽車上載運離去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歐春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共同行竊之情(見101 偵7672偵查卷第53、70頁;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及證人即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村長連瑞楨於警詢時證稱水溝蓋遭竊一節(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8頁),悉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歐春成共同竊取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8 塊,並以汽車載運離去。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春成於101 年5 月1 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日凌晨0 時許,在竊得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8塊後,又在緊鄰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育英路之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新隆路,徒手竊取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4 塊得手,並放置在汽車上載運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歐春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101 偵7672偵查卷第53、70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村長謝茂源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證(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應屬真實。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與歐春成共同竊取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4 塊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0頁背面),惟證人歐春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育英路與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新隆路係在同一條路上,故其與被告在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育英路竊得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8 塊後,即接著在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新隆路,與被告一起竊取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4 塊,總共竊得12塊水溝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偵7672偵查卷第53、7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其與證人歐春成並無怨隙糾紛(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背面),則證人歐春成當無自陷於偽證之重罪處罰,而構詞誣攀被告之理,且參以卷附地圖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育英路與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新隆路確相鄰密接,而被告與證人歐春成既已駕駛汽車至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育英路竊取水溝蓋,則被告與證人歐春成利用此次行竊機會,駕駛可載運大量物品之交通工具汽車,沿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育英路竊取水溝蓋至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新隆路,亦與常理無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與歐春成一起竊取水溝蓋12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益徵證人歐春成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與證人歐春成於竊得置於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育英路之水溝蓋8 塊後,又沿途竊得置於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新隆路之水溝蓋4 塊一節,堪予認定,至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證人歐春成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係其自己一人騎乘機車至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新隆路竊取水溝蓋4 塊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應屬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至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時所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雖未扣案,然既得持之剪斷附著於變壓器之電纜線,當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臺灣電力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人,為電業經營者,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變壓器及電纜線,均係臺灣電力公司架設於電線桿上供傳輸電力所用之物,屬電業法所稱之變壓器及電線。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並由本院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廢棄物品買賣收購切結書上偽造「陳國志」之署名及捺印各1 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廢棄物品買賣收購切結書上,偽造「陳國志」之捺印1 枚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歐春成間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密切接近,犯罪之地點即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育英路與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新隆路又相鄰緊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而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變壓器及電纜線,損及公眾用電權益,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竊取水溝蓋,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電業法第105 條雖規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並非規定「應加重其刑」,且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春成於變賣變壓器內之銅線圈、銅片、電纜線後,亦僅獲利共計新臺幣1 萬2,750 元,有廢棄物品買賣收購切結書1 份在卷可佐《見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7頁》,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標準等綜合判斷,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已屬適當之刑度,反之,若量處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使被告不得易科罰金,該刑度尚屬過重而不適當,併此指明)。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廢棄物品買賣收購切結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即「沈祈任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月秀,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廢棄物品買賣收購切結書上之偽造「陳國志」署押,包括署名及捺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持以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破壞剪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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