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翌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翌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翌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業於98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8 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49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8 日,在屏東縣佳冬鄉○○○路網咖店前為警查獲,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翌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1月8 日16時許為員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 年12月5 日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4頁)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頁)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良,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