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世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13時3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達卡網咖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確定),嗣經警帶回警局協助調查並製作筆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惠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世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許世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8 頁背面、偵緝170 卷第36頁、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政輝、王秀宜、李天輕、林成鴻、高惠琴、黃崇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21頁),又警方在被害人黃崇育上開住處之窗戶上採得指紋7 枚,經送鑑驗後,證實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被告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至50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曹俊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王秀宜、高惠琴、黃崇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失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9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22至25、27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世遠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世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該項第1 款於修正前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該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項第1 款已不限於夜間竊盜情形,且該項之法定刑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所為涉及上開修正規定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攀爬踰越窗戶、牆垣進入屋內行竊(即附表編號2 、3 、4 、5 、6 部分)之舉,已使各該窗戶、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各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翻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核屬疏誤,應予敘明更正。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4、6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依被告及被害人李天輕所述,該處亦為住宅(見偵緝170卷第36頁、警卷第14頁),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僅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而漏未引用同條項第1 款,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首不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仍必須願接受裁判為要件,則本件被告許世遠雖於他案警詢時供稱本件犯行,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起訴後均逃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則被告既已逃匿,顯見並無願意接受審判之意思。依其情形,均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發生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各罪部分均有自首之情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逃匿並經兩度通緝到案,所為實屬非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程度減輕及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 為 方 式 │被害人│所犯罪名│
│ │ │ │ │ │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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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1月│屏東縣東│利用向被害人借用機│蔡政輝│許世遠於│
│ │間某日18│港鎮興東│車之機會,持與機車│ │夜間侵入│
│ │時許(夜│路62之22│鑰匙同串之大門鑰匙│ │住宅竊盜│
│ │間) │號 │開啟左列地點住宅大│ │,處有期│
│ │ │ │門後,侵入該住宅內│ │徒刑柒月│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 │。 │
│ │ │ │有之現金約新臺幣(│ │ │
│ │ │ │下同)1,000 元、K │ │ │
│ │ │ │金戒指2 只(價值約│ │ │
│ │ │ │6,000 元),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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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 │屏東縣東│翻越左列中藥房1 樓│李天輕│許世遠踰│
│ │月24日凌│港鎮中正│與2 樓間牆垣縫隙,│ │越牆垣於│
│ │晨3 時許│路68號之│侵入該住宅內(該處│ │夜間侵入│
│ │(夜間)│萬安中藥│亦為李天輕平日居住│ │住宅竊盜│
│ │ │房 │之住宅),至1 樓櫃│ │,處有期│
│ │ │ │檯抽屜內,徒手竊取│ │徒刑捌月│
│ │ │ │被害人所有之現金22│ │。 │
│ │ │ │,4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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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2 │屏東縣東│翻越左列素食店2樓 │林成鴻│許世遠踰│
│ │月5 日凌│港鎮中正│廁所上方氣窗後進入│ │越安全設│
│ │晨3 時許│路62號之│,徒手竊取被害人所│ │備竊盜,│
│ │ │永傳素食│有之現金約2,000 元│ │處有期徒│
│ │ │店 │,得手後離去。 │ │刑柒月。│
├──┼────┼────┼─────────┼───┼────┤
│4 │100 年11│屏東縣東│翻越被害人左列住宅│王秀宜│許世遠踰│
│ │月1 日凌│港鎮中正│2 樓浴室窗戶,侵入│ │越安全設│
│ │晨2 時許│路60號2 │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備侵入住│
│ │ │樓 │被害人所有之現金約│ │宅竊盜,│
│ │ │ │7,000 元、新臺幣舊│ │處有期徒│
│ │ │ │鈔5 張(10元舊紙鈔│ │刑捌月。│
│ │ │ │4 張及1 元舊紙鈔1 │ │ │
│ │ │ │張,經警發還王秀宜│ │ │
│ │ │ │)、外幣5 張(港幣│ │ │
│ │ │ │10元紙鈔1 張、菲律│ │ │
│ │ │ │賓幣50元紙鈔1 張、│ │ │
│ │ │ │人民幣10元紙鈔1 張│ │ │
│ │ │ │、1 元紙鈔1 張及5 │ │ │
│ │ │ │角紙鈔1 張,均經警│ │ │
│ │ │ │發還王秀宜)及女用│ │ │
│ │ │ │手錶1 只(價值約3,│ │ │
│ │ │ │000 元,經警發還王│ │ │
│ │ │ │秀宜),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5 │100 年11│屏東縣東│翻越左列服飾店2樓 │高惠琴│許世遠踰│
│ │月5 日凌│港鎮中正│浴室窗戶後進入,再│ │越安全設│
│ │晨2 時許│路60號1 │至1樓店內徒手竊取 │ │備竊盜,│
│ │ │樓之墨達│被害人所管有放在衣│ │處有期徒│
│ │ │人服飾店│櫃上衣服6 件(價值│ │刑柒月。│
│ │ │ │約10,000元,其中3 │ │ │
│ │ │ │件經警發還高惠琴)│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6 │100 年12│屏東縣東│翻越被害人左列住宅│黃崇育│許世遠踰│
│ │月2 日凌│港鎮新興│1 樓車庫氣窗,侵入│ │越安全設│
│ │晨3 時許│三街86巷│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備侵入住│
│ │ │36號 │被害人所有之現金21│ │宅竊盜,│
│ │ │ │0 元及鑰匙3 支(均│ │處有期徒│
│ │ │ │經警發還黃崇育),│ │刑陸月。│
│ │ │ │得手後離去。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