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10,0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莊鎮遠邱瓊瑩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信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298、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信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伴唱機壹台、遙控器壹個、點歌簿壹本均沒收;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伴唱機貳台、遙控器壹個、點歌簿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伴唱機參台、遙控器貳個、點歌簿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杜信億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7 日),以每月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郭錦華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麟洛鄉○○路61 9-5號「貝蒂卡拉OK」承租場地,擺設其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1 台(下稱A 伴唱機),嗣於100 年5 月9 日迄100 年6 月23日間某日,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貝蒂卡拉OK 」 店內,將上開音樂著作灌錄至A 伴唱機內而重製,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豪記公司之職員於100 年5 月9 日前往消費點歌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0 年6 月23日搜索,在上開「貝蒂卡拉OK」內,扣得A 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個、點歌簿1 本,始悉上情。

二、杜信億先於100 年2 月15日,將其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2 台(下稱B 、C 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內埔鄉○○路158 號之「蝶戀花卡拉OK」內,作為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營業之用,嗣於100 年7 月16日迄100 年9 月21日間某日,明知如附表二編號6 ~15所示共10首歌曲,均係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蝶戀花卡拉OK」店內,接續將上開10首音樂著作灌錄至B 、C 伴唱機內而重製,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豪記公司之職員於100 年7 月16日前往消費點歌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0 年9 月22日搜索,在上開「「蝶戀花卡拉OK」內,扣得B 、C 點將家伴唱機共2 台、遙控器1個、點歌簿1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郭錦華、陳鳳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杜信億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事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 告訴人職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照片,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之伴唱機3 台、遙控器2 支、點歌簿2 本,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扣案3 台伴唱機分別放置於「貝蒂卡拉OK」、「蝶戀花卡拉OK」內供人點唱,惟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扣案3 台伴唱機均係其向中古商收購而來,其有定期收購並汰換伴唱機之習慣,扣案之3 台伴唱機,其中A 伴唱機係100 年5 月底才收購進來擺放於「貝蒂卡拉OK」店內,而B、C 伴唱機係100 年8 月底才購入擺放於「蝶戀花卡拉OK」店內,其不清楚機台內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99年12月7日,以每月3, 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A伴唱機,寄放於郭錦華經營之「貝蒂卡拉OK」店內,及於100年2月15日將其所有之B、C伴唱機,作為其所經營「蝶戀花卡拉OK」營業之用,上開3 台伴唱機均由其定期維護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郭錦華、陳鳳穎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其與郭錦華、陳鳳穎分別所簽立之契約書各1 份、扣案3 台伴唱機、遙控器、點歌簿可資為憑;而上開扣案3 台伴唱機,其中A 伴唱機內有未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音樂著作,而B、C伴唱機內均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如附表二編號6 ~15所示之音樂著作,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A 、B 伴唱機內音樂著作撥放畫面之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自告訴人所提呈之勘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出租之伴唱機內,A 伴唱機內於100 年5 月9 日錄有附表一編號1 ~8 之音樂著作,而B 、C 伴唱機內於100 年7 月16日錄有附表二編號1 ~5 之音樂著作,迄警搜索查扣上開3 台伴唱機時,A 伴唱機內增加了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音樂著作,而B 伴唱機內增加了如附表二編號6 ~15所示之音樂著作,此自上開告訴人勘查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相互對照即明,可見於告訴人之職員前往上開2 間店內消費點播後,迄警員搜索查獲期間,扣案之A 伴唱機有遭人灌錄如附表一編號9 之新歌,而扣案之B 、C 伴唱機有遭人灌錄如附表二編號6 ~15所示之新歌。

㈡ 復自證人郭錦華於偵訊時證稱,A 伴唱機從沒壞過,最多只有麥克風壞過,被告會來修理,每個月被告都會來灌新歌,有新歌就是有灌過歌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298卷第34頁),及證人陳鳳穎於偵訊時證稱,B、C伴唱機沒壞過,沒壞過就不會更換,店內伴唱機沒有換過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390號卷第30頁),又扣案之3 台伴唱機均為被告所有、維護,已認定如上,可證扣案之3 台伴唱機內之新歌確為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所灌錄。

㈢ 再自被告庭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2 月18日智著字第10000010220 號函對其回文表示,因中古伴唱機內可能包含非原廠內建之歌曲,故被告於從事中古伴唱機買賣時,在未取得歌曲授權前應避免使用(重製、公開演出)其內之歌曲等語,可見被告事前即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加以重製、或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須支付使用報酬取得授權,又被告自始未向告訴人即如附表一編號9 、及附表二編號6 ~15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付費取得授權,為告訴人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中指證無誤,竟仍將A 伴唱機寄放而自行營業後,再於100 年5 月9 日迄100 年6 月23日間之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新歌灌錄至A伴唱機內,及於100 年7 月16日迄100 年9 月21日間之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6 ~15所示之新歌灌錄至B 、C 伴唱機內,可證被告確有以明知未得授權,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關於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犯意。

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供述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雖辯稱不知扣案之3 台伴唱機內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音樂著作,惟伴唱機內有何歌曲,衡情其附之點歌簿內應同時具備該歌曲之名稱及點播編號,以供消費之客人依照點歌簿內所載之編號操作點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點播後拍攝其撥放畫面之照片可稽,故扣案之3 台伴唱機內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音樂著作,其所附之點歌簿自有該音樂著作之名稱及點播編號,被告為扣案3 台伴唱機之所有權人並負責定期維護,殊難想像其不知伴唱機內有哪些歌曲,故其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扣案之3 台伴唱機均於警員搜索查扣前1 個月(即100 年5 月、8 月)才因淘汰舊機台更換而擺放等語,不僅與其就扣案之A 伴唱機部分,於警詢時供稱,係在99年11月底購入,並於同年12月7 日寄放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00015204號一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及其就扣案之B 、C 伴唱機部分,於警詢時供稱,係在100 年2 月購入,100 年2 月15日開始在「蝶戀花卡拉OK」營業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0001 5204 號二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背面)相違,亦與證人郭錦華、陳鳳穎上開偵訊時證稱,扣案之3 台伴唱機從沒壞過、從沒更換過等情不符,是其所辯,顯然不可採信,可證扣案之3 台伴唱機於99年12月7 日或100 年2 月15日擺放後均未經更換過。

⒊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A 伴唱機係在99年11月底購入,並於同年12月7 日寄放,而B 、C 伴唱機,係在100 年2 月購入,同年2 月15日開始在「蝶戀花卡拉OK」營業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1 頁背面),嗣其於偵訊時供稱,伴唱機有更換過,在「貝蒂卡拉OK」的伴唱機何時更換其記不起來,在「蝶戀花卡拉OK」的伴唱機有更換過,大概兩、三個月就會換一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32頁、100 年度偵字第9390號卷第2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 伴唱機係在100 年5 月底更換放置在店內,而B 伴唱機係在100 年8 月份才更換放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從被告歷次供述,先於警詢時,從未向警員表示過扣案3台伴唱機係於前一個月始放置之情,再於偵訊時始供稱扣案3 台伴唱機有更換過,但對於實際更換日期卻無從記憶,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伴唱機係在警員查扣前更換放置,其歷次供述不一,顯然有隨偵查及審理程序進行之情形翻異其供詞。

⒋被告雖辯稱其會將更換機台之時間登記在筆記本內,故能憶起更換機台之確切時間,果若被告有筆記本可協助其憶起更換機台之時間,則其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機台係剛更換但更換時間無法記憶時,應同時告知有此一證據,請求檢察官讓其日後補陳確切之時間,並提供該筆記本供檢察官調查,惟被告自為警查獲迄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該項有利於己之證據,其是否有上開筆記本,自有可疑,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回家後自該筆記本憶起更換機台之時間係在100 年5 月、8 月,仍難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灌錄如附如如附表一編號9 、及如事實欄二所示灌錄如附表二編號6 ~15所示音樂著作等行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被告於100年2 月15日,同時在「蝶戀花卡拉OK」,將B、C伴唱機放置於店內,自斯時起迄為警查獲期間,均供作「蝶戀花卡拉OK」消費之客人點唱之用,且B、C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相同,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自被告為放在相同店家內之B 、C 伴唱機灌錄歌曲之行為,及供相同店家之消費客人點唱用之舉動觀之,其重製如附表二編號6 ~15所示共10首音樂著作於B 、C 伴唱機內之複次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且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被告擅自重製音樂著作在B、C伴唱機內,既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6 ~15所示之10首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被告上述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家庭、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已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查獲,竟仍再為相同之本件犯行,足見其亳無悔意,顯然無視法令之規範;又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伴唱機事業,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伴唱機僅3 台,且被告重製之歌曲數量為11首,數量不多,犯罪期間非長,復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 扣案之3 台伴唱機、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2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並有上開被告與郭錦華、陳鳳穎分別所簽訂之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二罪項下沒收。

㈥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音樂著作,惟自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取得扣案3 台伴唱機之時間不詳,且上開音樂著作之發行時間均先於告訴人發覺被告本件犯行之前,則扣案3 台伴唱機內,於被告購入時,是否即錄有上開音樂著作,非無疑問,亦即該部分涉嫌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是否果為被告所為,自有可疑,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被訴之重製行為若成罪,即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若於購入他人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後,擅自為營利之用而公開演出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另涉犯罪,非本案之起訴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訴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貝蒂卡拉OK):
┌──┬─────┬───────┬──────┐
│編號│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  │出版日期    │
│    │          │              │            │
├──┼─────┼───────┼──────┤
│ 1  │蝴蝶夢    │吳東龍        │94年1月     │
├──┼─────┼───────┼──────┤
│ 2  │美麗的錯誤│吳東龍        │95年2月     │
├──┼─────┼───────┼──────┤
│ 3  │小吃部    │豪記公司      │98年7月     │
├──┼─────┼───────┼──────┤
│ 4  │愛情黑洞  │豪記公司      │98年7月     │
├──┼─────┼───────┼──────┤
│ 5  │解除防衛  │豪記公司      │98年7月     │
├──┼─────┼───────┼──────┤
│ 6  │森林傳說  │吳東龍        │99年2月     │
├──┼─────┼───────┼──────┤
│ 7  │愛的魔力  │吳東龍        │96年6月     │
├──┼─────┼───────┼──────┤
│ 8  │觸電      │吳東龍        │91年2月     │
├──┼─────┼───────┼──────┤
│ 9  │為你哭為你│豪記公司      │100年5月    │
│    │笑        │              │            │
└──┴─────┴───────┴──────┘
附表二(蝶戀花卡拉OK):
┌──┬─────┬───────┬──────┐
│編號│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  │MIDI/專輯   │
│    │          │              │出版日期    │
├──┼─────┼───────┼──────┤
│ 1  │香水      │豪記公司      │98年11月    │
├──┼─────┼───────┼──────┤
│ 2  │落花淚    │豪記公司      │99年6月     │
├──┼─────┼───────┼──────┤
│ 3  │夜市人生  │豪記公司      │99年2月     │
├──┼─────┼───────┼──────┤
│ 4  │尚水的伴  │豪記公司      │99年2月     │
├──┼─────┼───────┼──────┤
│ 5  │伴你過一生│豪記公司      │99年1月     │
├──┼─────┼───────┼──────┤
│ 6  │為你笑為我│豪記公司      │100年5月    │
│    │哭        │              │            │
├──┼─────┼───────┼──────┤
│ 7  │一千個世紀│豪記公司      │100年6月    │
├──┼─────┼───────┼──────┤
│ 8  │夢難圓    │豪記公司      │100年6月    │
├──┼─────┼───────┼──────┤
│ 9  │無奈無奈  │豪記公司      │100年6月    │
├──┼─────┼───────┼──────┤
│ 10 │等待有晴天│豪記公司      │100年6月    │
├──┼─────┼───────┼──────┤
│ 11 │心肝永遠是│豪記公司      │100年6月    │
│    │你的      │              │            │
├──┼─────┼───────┼──────┤
│ 12 │日牽掛夜孤│豪記公司      │100年7月    │
│    │單        │              │            │
├──┼─────┼───────┼──────┤
│ 13 │雪中花    │豪記公司      │100年7月    │
├──┼─────┼───────┼──────┤
│ 14 │秋賦      │豪記公司      │100年8月    │
├──┼─────┼───────┼──────┤
│ 15 │感謝天    │豪記公司      │100年8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