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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翌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翌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洪翌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7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3 至4 曾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編號5 至7 曾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5 號、100 年度簡字第1053號、100 年度訴字第495 號、100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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