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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1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森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森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債權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森德因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如下: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且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債權等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 、2 曾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62號、101 年度簡字第599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1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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