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森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森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債權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森德因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如下: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且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債權等三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 、2 曾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62號、101 年度簡字第599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