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3號、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列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即『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甲○○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依新法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而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改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第47條第2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前此所犯之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㈣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同條款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㈤法定刑罰金部分:按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即改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下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辦業者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乙○○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中上、其為使桂花鄉公司暨負責人脫免行政、刑事責任,而自甘為人頭之犯罪情狀、所為足以損害地政主管機關對地籍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並讓有心之人得以行險僥倖,且所破壞地刑、地貌情節重大,造成環境重大損害,本不宜輕罰,惟念在被告事後俱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回填土方稍弭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