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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吉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吉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吉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5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於96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嗣後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 月17 日 ,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就上開3 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前開殘刑因此免予執行,並以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視為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該條例第2條第2 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而確定,甫於100 年5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9號住處,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於101 年7 月7 日為警拘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為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吉利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7 月2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 、5 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5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於96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 月17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就上開3 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前開殘刑因此免予執行,並以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視為刑期執行完畢之日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先行向警員供稱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孫敏昌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1 、7 頁),是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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