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新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1月19日11時25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新井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9 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於101 年1 月18日時,因感冒而至診所就醫,因而服用含可待因成份之藥品,始於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提出吳振州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各1 紙,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27、28頁)。經查:
㈠、被告黃新井因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1 年1 月19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嗣該尿液經檢察官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尿液有無毒品反應,經該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被告上開尿液可待因含量為10820ng/ml、嗎啡含量為870ng/ml,結果判定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9 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3 頁),固堪認定,惟參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56號函釋:服用含嗎啡、可待因、鴉片成分之藥品或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均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上開函釋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因,尚非僅施用海洛因一瑞,是雖被告上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亦難逕謂係因被告施用海洛因所致。
㈡、經本院函詢吳振州診所被告於該診所就診情形,據覆略以:⒈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因持續咳嗽長達壹週,於該診所就診,在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診斷下,給予藥物(口服)與藥水(口服)……⒉處方之藥水licodeine syrup 又名Coliso syrup,含有Codeine 0.67mg/ml 和chlorpheniramine 0.17mg/ml兩者成分,是處方藥用於祛痰、鎮咳等語,有該診所檢送本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見被告確曾於101 年1 月18日至吳振州診所就診,並領得「licodeine syrup 」之處方藥物無訛,則被告辯以其因感冒就診而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藥品等情,尚非無據。復查被告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即已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位勾選「有」之選項,並填載「感冒咳嗽藥」等文字,有上開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 頁),足見被告於採尿時即已向採尿人員陳述曾服用感冒咳嗽藥,顯然被告上揭辯詞,並非事後圖卸之詞,尚非不可採信。
㈢、經本院檢附被告提出之處方箋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據覆:「Licodeine syprup」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含有可待因成分;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24小時內約有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40% 至70% 為可待因或其共軛物,5%至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藥品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等語,有該局10 1年5 月28日FDA 管字第101002994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服用上開Licodeine syprup藥物,自有可能在其尿液中驗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至為明確。另查依據不同研究結果,認服用可待因錠劑後,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比值介於0 至81.9之間,比值隨時間增長而降低;服用含可待因製劑後,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大於3 ;尿液中若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 時,應為施用可待因;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等節,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2 月1 日管檢字第90834 號、90年11年15 日管檢字第100037號、94年5 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879號、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56號函分釋綦詳,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經查本案被告上開尿液之可待因含量為10820ng/ml、嗎啡含量為870ng/ml之事實,業說明如前,其可待因濃度顯超過300nl/ml且其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尚且大於12,則參諸上揭函釋說明,尚不能排除被告上開尿液檢嗎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乙情,係導因於其服用「Licodeine syprup」,自不能因被告尿液呈嗎非陽性反應,即遽行反推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非顯無稽,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