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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陳建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 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轉讓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四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1年2 月28日6 、7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路93巷3 之5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於101 年4 月1 日7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分別於101 年3 月2 日10時50分、101 年4 月3 日9 時35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觀護人通知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3 月23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101 年4 月19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101 年度他字第455 號偵卷第3 、4 頁、101 年度他字第600 號偵卷第3 、4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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