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詠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9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詠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分別給付告訴人張秋明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告訴人聶羽涵新臺幣玖仟元,給付告訴人呂佩真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給付告訴人江鳳真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犯罪事實
一、王詠慧可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並交付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明人士,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情形下,竟仍基於縱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13分41秒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其任職之志明加油站(址設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近處,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陳先生」指派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於同日夜間11時15分33秒時,接獲「陳先生」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來電時,將其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陳先生」,而提供上揭帳戶予「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待該詐騙集團於取得王詠慧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按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情形,匯款至王詠慧上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王詠慧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王詠慧因而幫助詐欺。嗣因警於102 年3 月5 日查獲該詐騙集團內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成員洪瑋澤(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明、聶羽涵、呂佩真、江鳳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8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2 年3 月3 日某時許,在其工作之志明加油站(址設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近處,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陳先生」指定之另名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並於同日夜間11時許接獲「陳先生」來電時,告知「陳先生」其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之前車貸及信貸遭銀行催繳,伊為繳清原貸款欲另申請貸款,乃於102 年3 月3 日下午上網尋找代辦業者。之後,伊即聯絡上自稱「陳先生」之代辦業者,該人表示其為代書,可以幫忙代辦銀行貸款,並要伊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其審核貸款額度,伊始交付其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嗣於同日夜間11時許該「陳先生」又致電予伊,表示要密碼才能審核資料辦理貸款,伊始告知該人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伊亦係遭人詐騙,伊亦為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親向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2 、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第70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102 年3 月21日合金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 份、102 年3 月22日合金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1至44頁,偵卷第55至59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於102 年3 月3 日下午某時撥打門號092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其工作之志明加油站近處,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陳先生」派往志明加油站之人,嗣於同日夜間11時許,伊又接獲「陳先生」來電表示已收到存摺、金融卡時,伊有告知「陳先生」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語在卷(分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7 頁反面、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137 頁),經對照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3 日之通聯紀錄,可知當日與被告通話者,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符合被告上揭供述,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再觀之上揭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於102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13分41秒時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日夜間11時15分33秒時則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無疑。由之足見,被告應係於102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13分41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先生」聯絡交付其上揭帳戶事宜,繼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其工作之志明加油站近處,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陳先生」指派到場之人,嗣於同日夜間11時15分33秒時,接獲「陳先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張秋明、聶羽涵、呂佩真、江鳳真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按各該編號所示情形,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明、聶羽涵、呂佩真、江鳳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分見偵卷第23、24、31、32、39、40、47、48頁),被告亦供認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確有告訴人張秋明、聶羽涵、呂佩真、江鳳真匯入之款項等情不諱(見警卷第3 、4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1 紙(張秋明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聶羽涵部分)、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3紙(呂佩真部分)、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江鳳真部分)、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102 年7 月24日合金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6、22、28至30、32、40、40之1 頁,偵卷第38、44、54頁,本院卷第 113至116 、127 頁)。再參諸證人即為警查獲之詐騙集團車手洪瑋澤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並有使用王詠慧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先生」指定之人後,該帳戶確為「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張秋明、聶羽涵、呂佩真、江鳳真支付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洪瑋澤以被告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準此,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不明人士,應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已在志明加油站工作3 年左右,另伊亦有在友人家中經營之家具行兼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顯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復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對方向伊要金融卡及密碼時,伊有猶豫,亦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陳先生」之可靠性已甚懷疑,卻未見被告就「陳先生」之可靠性或其使用帳戶之用途為任何查證行為,甚且被告對於「陳先生」或前來向其收取其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者之真實姓名或人別資料無一知悉,則被告顯係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由之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陳先生」取得其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為以上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先生」,顯見即令「陳先生」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揭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分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7 、 8、70、71頁,本院卷第137 、138 頁),均未見被告供明其係委由「陳先生」向何銀行辦理貸款?辦理何種貸款?須否提供擔保?將來如何清償?等相關事項,顯見被告就貸款相關事項漠不關心,顯與一般申辦貸款者之心態相違,是其空言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已有可疑。
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多需由申貸人提出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甚或要求相當之擔保,更會就申貸人之信用狀況詳予徵信,以決定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而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並非資力證明,自無從僅依該等物品即取信於金融機構,進而獲准貸款。再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通常均要求申貸人親至金融機構辦理,縱或有代辦情形,其代辦業者亦僅係居中代為聯繫或傳遞文件之中間人,申貸人實無交付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代辦業者之必要,否則,非但令申貸人有無法使用該帳戶之不便,且倘申貸人經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並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時,代辦業者豈非可依所交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申貸人即無法為任何風險控管。基此,被告逕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先生」,顯與通常申辦貸款情形迥異,實難逕信其交付該等物品係為辦理貸款,是被告辯稱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陳先生」審核貸款額度云云,顯然無稽。被告雖又辯稱其亦係遭「陳先生」所騙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曾向銀行辦理過信貸、車貸,之前辦理貸款時,銀行僅向伊要存摺封面及三個月內之薪資轉帳證明,車貸亦同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顯然被告對於前開實務辦理貸款方式,並非毫無所悉,況其前次申辦貸款時,亦未有金融機構要其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是對照被告前揭辦理貸款經驗,足信被告於「陳先生」要求其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卻未要求其提供相關財力證明之際,應已知悉「陳先生」要非代辦貸款之業者,其提供前揭帳戶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嗣又告知提款密碼,應係另有所圖,其辯稱遭騙云云,尚非合理。
⒊被告前揭帳戶係於102 年3 月4 日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2 年3 月21日合金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1 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55、56頁),是就詐騙集團而言,被告前揭帳戶於102 年3 月4 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後,即已成為無用之帳戶,果爾,該詐集團成員應無再與被告聯繫之必要。惟依卷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35分14秒、同日下午3 時8 分32秒、102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31分57秒、下午1 時52分22秒仍陸續接獲「陳先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倘被告確為受害者,加害被告之「陳先生」何須為已無用之帳戶多費心神與被告牽扯,是被告辯稱其為被害人云云,顯有可疑。
⒋證人康錦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為志明加油站之站長,王詠慧則為該加油站員工。於王詠慧在職時,其薪資係由位在台南市之總公司統一匯款至王詠慧上揭帳戶,惟於102 年3 月5 日發放薪資時,伊經公司會計告知王詠慧上揭帳戶無法匯入款項。因當時伊人在台南之另間加油站察看,伊乃另請當時在屏東之另名站長詢問王詠慧原因,經王詠慧查詢後,伊始知王詠慧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之後伊就決定發現金給王詠慧。於王詠慧知悉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伊未見王詠慧有表現出很緊張之情緒,也看不出王詠慧有何異狀。且於王詠慧在職期間,王詠慧不曾告知伊何以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亦未告知伊其將該帳戶作何使用,更未向伊表示係遭人詐騙始交付上揭帳戶、或表示其已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足見被告知悉其前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卻未顯露緊張、驚慌、害怕、甚或憤怒之情緒,更未有向友人求援之舉措,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前揭帳戶係其薪資匯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被告用於薪資轉帳之上揭帳戶出現異常情形,卻不向其上司報告事後處理情形、亦不擔心其往後如何領取薪資,實迥異於一般受害者之反應。另查被告雖曾數次撥打 165反詐騙專線,觀之上揭通聯紀錄即明,惟被告始終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留下記錄,倘被告確為被害人,其既已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當知應報警處理,請求追查該「陳先生」之人,其卻捨此易事不為,任憑相關事證消散,亦有違常情,是其辯稱其為遭人詐騙之受害人云云,要難信採。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揭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陳先生」及其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便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並無與其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於告訴人張秋明、聶羽涵、呂佩真、江鳳真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毋庸論被告以幫助共同詐欺,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張秋明、聶羽涵、呂佩真、江鳳真,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記載);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紊亂社會交易信用,並致告訴人張秋明受有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損害、告訴人聶羽涵受有9,000 元之損害、告訴人呂佩真受有6 萬3,000 元之損害、告訴人江鳳真受有2 萬7,000 元之損害,迄未能賠償上揭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可按,考量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於本院準備時序時表示:伊之行為確有疏失,應負相關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尚知所為非是,足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短期刑不僅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亦將對被告工作權、財產權等造成衝擊,且教化功能有限,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即明。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情形 │ │號│ │ │ │ ├─┼───┼──────────┼─────────┤ │ 1│張秋明│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張秋明因左列詐術陷│ │ │ │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於錯誤後,旋於同日│ │ │ │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下午1 時5 分許,前│ │ │ │不實訊息,待張秋明於│往臺灣企銀設在桃園│ │ │ │102 年3 月4 日中午12│縣大園鄉內之自動櫃│ │ │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大│員機(機號IC760301│ │ │ │園鄉中山北路000 號之│號),將其帳戶內 1│ │ │ │oo公司內上網瀏覽該│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 │ │ │不實訊息後,誤信賣家│王詠慧上揭帳戶內。│ │ │ │將依約出貨而陷於錯誤│ │ │ │ │,下標購買。 │ │ ├─┼───┼──────────┼─────────┤ │ 2│聶羽涵│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聶羽涵因左列詐術陷│ │ │ │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於錯誤後,於翌日(│ │ │ │刊登拍賣照相機之不實│4 日)下午1 時16分│ │ │ │訊息,待聶羽涵於102 │許,前往中華郵政股│ │ │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份有限公司龜山民安│ │ │ │,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郵局,以臨櫃跨行│ │ │ │OO路000 號之林信佑│匯款方式,匯入9,00│ │ │ │診所內上網瀏覽該不實│0 元至王詠慧上揭帳│ │ │ │訊息後,誤信賣家將依│戶內。 │ │ │ │約出貨而陷於錯誤,下│ │ │ │ │標購買。 │ │ ├─┼───┼──────────┼─────────┤ │ 3│呂佩真│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呂佩真因左列詐術陷│ │ │ │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於錯誤後,於同日下│ │ │ │刊登拍賣新光三越禮券│午1 時29分許,前往│ │ │ │之不實訊息,待呂佩真│址設台北市館前路77│ │ │ │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營│ │ │ │1時5分許,在某處上網│業部,以無摺存款方│ │ │ │瀏覽該不實訊息後,誤│式,存入6 萬 3,000│ │ │ │信賣家將依約出貨而陷│元至王詠慧上揭帳戶│ │ │ │於錯誤,下標購買。 │內。 │ ├─┼───┼──────────┼─────────┤ │ 4│江鳳真│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江鳳真因左列詐術陷│ │ │ │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於錯誤後,於同日下│ │ │ │刊登拍賣新光三越禮券│午2 時10分許,前往│ │ │ │之不實訊息,待江鳳真│合作金庫銀行設在新│ │ │ │於102 年3 月4 日某時│竹縣新竹市東區民族│ │ │ │,在址設新竹縣新竹市│路2 號地下1 樓之自│ │ │ │東區民族路2 號之太平│動櫃員機(機器代號│ │ │ │洋SoGo百貨內上網瀏覽│T0170S0F),將其帳│ │ │ │該不實訊息後,誤信賣│戶內2 萬7,000 元以│ │ │ │家將依約出貨而陷於錯│轉帳方式匯入王詠慧│ │ │ │誤,下標購買。 │上揭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