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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葉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貳支、吸食器叁支、噴槍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葉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 巷00號之1 住處,以電子磅秤1 臺量秤後,持塑膠鏟2 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1 支,再持噴槍1 支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南宏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葉南宏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2 支、吸食器1 支、噴槍1 支,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支、夾鏈袋1 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南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刑一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刑一00000000號)1 份、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278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有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2 支、吸食器3 支、噴槍1 支、夾鏈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殘渣袋1 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7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51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屬實,且該殘渣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2支、吸食器1 支、噴槍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2 支、夾鏈袋1 包,則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供明在卷,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予沒收,而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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