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華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正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2日5 時20分至同日19時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之10吳湘緣之住處外,以磚塊將吳湘緣上址住處鋁門上之玻璃敲破,毀壞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吳湘緣提出告訴),再開啟該鋁門門鎖後,未經許可侵入吳湘緣上址屋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吳湘緣置於屋內之金項鍊1 條(約5 錢)、金戒指3 個(約6 錢)、銀手鐲2 個(約2 兩)、銀戒指2 個(約1 兩2錢)、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不詳品牌之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離去。嗣經吳湘緣於同日19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得張正華擦拭流血之衛生紙,經送鑑定後而循線查獲張正華。
二、案經吳湘緣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銘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湘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至1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現場照片共40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17頁、第29頁至37頁、偵卷第53頁至72頁),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張正華所破壞被害人吳湘緣住處鋁門上之玻璃,則應屬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為安全設備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行竊之際雖使用磚塊為工具,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亦無從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以下),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侵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及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且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所為破壞住居之安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吳湘緣,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