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正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華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民國99 年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均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正華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8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上開3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係於99年12月28日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該罪係於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99年11月22日)後所犯,揆諸上開意旨,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於本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肆│99.8.21 │本院 99 年│99.10.22│本院 99 年│99.11.22│編號 2 至 │ │ │ │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3 曾定應執│ │ │ │罰金,以新│ │1229 號 │ │1229 號 │ │行有期徒刑│ │ │ │臺幣壹仟元│ │ │ │ │ │7 月。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2 │持有第│有期徒刑肆│99.3.4 │本院 99 年│99.10.15│本院 99 年│99.12.13│ │ │ │一級毒│月,如易科│ │度審簡字第│ │度審簡字第│ │ │ │ │品 │罰金,以新│ │3581 號 │ │3581 號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伍│99.3.4 │本院 99 年│99.10.15│本院 99 年│99.12.13│ │ │ │二級毒│月,如易科│ │度審簡字第│ │度審簡字第│ │ │ │ │品 │罰金,以新│ │3581 號 │ │3581 號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陸│99.12.28│本院 100 │100.1.31│本院 100 │100.3.1 │ │ │ │ │月,如易科│ │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罰金,以新│ │130 號 │ │130 號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