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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政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李政忠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上開㈡、㈢之罪,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3號裁定均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就不得減刑之㈠之罪與㈡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復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24號裁定,就上開㈢之罪減刑後之刑與上開㈣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迄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1、15、18、21、24、27行關於「經營」之記載均更正為「管理」,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因吳怜靜當場發現李政忠行竊,旋報警處理,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李政忠所攜帶之袋子內除有吳怜靜遭竊之POLO衫(均已發還吳怜靜)外,尚有上開其竊得之太陽眼鏡、運動服、運動帽、拖鞋及T 恤等物(均已發還吳桂如、吳佩雅、劉冠玲、柯祖琳、林奕廷),經警多方追問,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查知其上開(一)、(二)、(三)、(四)、(五)之犯罪事實前,供承該些犯行,始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在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另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向警方供承該些犯行等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多起竊盜犯行,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28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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