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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737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王秀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蛟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4 行關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3 月19日前之某日起」之記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16時至17時許」,第7 行關於「賭博性」之記載予以刪除,第9 至10行關於「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補充為「俟賭客把玩畢,再依累積之分數換算成金額,直接自機具退幣孔退還等額現金予賭客,若未押中,則賭客投入之賭資悉歸鄭昭輝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以電子遊戲場業為新興之科技益智娛樂事業,因其遊戲品質良莠不齊,電子遊戲機之聲光影像富有刺激性與嗜迷性,對於青少年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社會風氣影響至鉅。且其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出入、逗留,若設置地點不當、安全設施不良或有不良份子混跡其間,易滋生危險。因此,電子遊戲場業與公共安全、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關係甚大,自有嚴加輔導、管理,並就無照營業者處以刑罰,以資防杜。此與商業登記法第4 條所規定小規模商業免用登記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可相提並論。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否則,若行為人故意以「兼營」,或以「小規模」之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與處罰,將出現輔導與管理之漏洞,致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諸多法益無以維護,自與設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悖。故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必要。倘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同條例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提供其上開貨櫃鐵皮屋,供鄭昭輝在其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與鄭昭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12日16時至17時許起迄102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 條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擺設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賭客投幣把玩之犯行,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論罪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並於102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00 號判決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與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經營期間尚短,又僅擺設1 台電子遊戲機具,規模非鉅,獲利應非豐,再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蛟龍」1 台(含IC板1 塊)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4,02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73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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