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淑娟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淑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均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即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日之後,並非其所犯各罪均於法律變更前業已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法律意見之反面解釋,倘因該項條文之修正,致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輕重有別,即有依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而進行後述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許淑娟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2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101 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