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有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有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七二四六九七二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有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國防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2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蔡有龍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依軍法而受裁判執行,依施行前刑法第49條,不適用累犯規定,是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6月18日7時5分許,尤啟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蔡有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有龍聯絡並向其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數量不詳),雙方並約定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之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交易,嗣由蔡有龍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與尤啟華,並收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6 月24日17時7 分許,尤啟華以同一方式,與蔡有龍聯絡並向其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數量不詳),雙方並約定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交易,嗣由蔡有龍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與尤啟華,並收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嗣於於同年7 月8 日2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蔡有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0 號3 樓居所拘提蔡有龍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有龍於警詢中(偵卷第367 、368 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又證人尤啟華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審理中證稱監聽錄音中的聲音很像是被告的等語,而被告亦當場坦承是其聲音無誤(見偵卷第267 頁)。此外復有上開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內所附之監聽錄音及譯文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蔡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其每次販賣所得僅1000元,數量甚少、金額亦低,獲利有限,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甚微,惡性亦非重大不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級毒品部分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4至65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販賣海洛因給綽號阿華的人(偵卷第367 、36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自白,依據前開說明,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故如附表所示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 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僅2 次且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及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前案販賣已受重刑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所持有供販毒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已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66 、267 頁),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項 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販毒所得,分別於各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罪方法 │ 主 文 │ │ │象 │ │ │ │ │ ├──┼───┼────┼────┼──────┼─────────┤ │ │ │ │ │尤啟華以其所│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持之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屏東縣屏│07號電話撥打│捌月。未扣案行動電│ │ │ │99年6月 │東市仁愛│蔡有龍所持之│話壹支(含 │ │ 1 │尤啟華│18日7時5│路家樂福│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分許 │附近 │電話,向蔡有│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龍購買1 千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第一級毒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海洛因(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不詳)。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捌月。未扣案行動電│ │ │ │99年6月 │屏東縣屏│同上 │話壹支(含 │ │ 2 │尤啟華│24日17時│東市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7分許 │ │ │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