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天棟
- 指定辯護人
- 蔡祥銘律師
- 被告
- 蔡有龍
- 指定辯護人
-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第1615號、99年度偵字第6595號、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蔡有龍連帶沒收之、新臺幣伍佰元與黃泳椀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蔡有龍連帶抵償之、新臺幣伍佰元與黃泳椀連帶抵償之)。
蔡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2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天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天棟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天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7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845 號租屋處2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蔡有龍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國防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2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9年7 月7 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06 之1 號3樓租屋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緊接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陳天棟與蔡有龍係朋友關係,2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5月間某日,林怡君以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與陳天棟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購買之數量、價金及交貨時間、地點後,由蔡有龍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尚俗五金行」,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金,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
(二)郭坤兒於99年7月5日下午4時3分許前某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有龍及陳天棟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有龍洽購海洛因,並約定購買之數量、價金及交貨時間、地點後,蔡有龍因故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易,郭坤兒遂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再以其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天棟接聽並確定交易地點及數量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附近,交付海洛因與郭坤兒,並收取1,000 元之價金,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郭坤兒。
四、陳天棟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轉讓海洛因、禁藥之犯意,由陳天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蔡有龍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基於獨自販賣、轉讓,或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天棟與黃泳椀(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4 月間某日,郭丁銘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棟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並約定購買之數量、價金及交貨時間、地點後,由黃泳椀依約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交付海洛因與郭丁銘,並收取500 元之價金,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郭丁銘。
(二)陳天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林慧亭、許月娥及林怡君等人。
(三)陳天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之犯意,分別於99年2 月2 日下午3 、4 時間某時及同年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國寶戲院」附近電子遊藝場,各同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數量超過淨重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不詳(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趙能賢施用。
五、蔡有龍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月娥、陳昱誠、黃清霖、蕭啟榮、郭丁銘、張國敏、陳明義及黃泳椀。
六、嗣於99年7 月7 日晚間7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1巷口、屏東縣萬丹鄉○○路845 號及高雄市前金區○○○路577 號9 樓之2 對陳天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9年7 月8 日2 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蔡有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06 之1 號3 樓居所拘提蔡有龍,並經蔡有龍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天棟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趙能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查證人趙能賢於警詢中所述(見99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卷附刑事偵查卷第2 至7 頁),確屬被告陳天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趙能賢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辯護人聲請後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趙能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復查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於本案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憑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茲查,被告陳天棟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趙能賢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證人證人趙能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具結後為證述(見9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卷第22至26頁),而證人趙能賢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分別由被告陳天棟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以保障被告陳天棟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1第272至274頁),是證人趙能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天棟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但未釋明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可採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二部分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天棟、蔡有龍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71、7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595 號卷第7 、11、14至16、18、20頁,本院卷第191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摘要表,雖未詳載制作之年、月、日及由制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就該譯文表觀之,已記載制作公務員所屬機關,且被告陳天棟、蔡有龍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引用該譯文表作為證據時,當庭表示「不爭執」、「無意見」(見本院卷1 第152 頁、第177 頁),且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該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 第72頁),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 第150 頁背面、第175 、276、頁、本院卷2 第72頁面),並有下開證據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天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警卷1 第7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1 第150 頁、卷2 第68頁),又被告陳天棟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複驗,證實該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1 第160 頁,偵查卷第613 頁),並有被告陳天棟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 包扣案足佐(前揭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白色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詳見附表三編號2 「證據資料」欄所載),此外,並有供被告陳天棟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 、4 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陳天棟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天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復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陳天棟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陳天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被告陳天棟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蔡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有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見警卷1 第19頁,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1 第175 頁背面、本院卷2 第68頁),又被告蔡有龍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複驗,證實該尿液檢體確呈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1 第194 頁,偵查卷第620 頁),並有被告蔡有龍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卷足佐(前揭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詳見附表四編號1 「證據資料」欄所載),此外,並有供被告蔡有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蔡有龍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蔡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6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蔡有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因之對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即被告陳天棟與蔡有龍共同販賣毒品)部分:1、被告陳天棟與蔡有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部分: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此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伊的毒品都是跟陳天棟購買,伊係以家裡000000000 號電話與他聯絡,但他的電話經常在換,伊於99年5 月間某日,有打電話向陳天棟洽購毒品,大概購買1,000 或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他約在屏東縣萬丹鄉「尚俗五金行」交易,但後來是蔡有龍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伊等語屬實(見警卷2 第287 頁,偵查卷第82頁),並經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陳天棟、蔡有龍無誤,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2 第291 至293 頁),堪認證人林怡君應無誤認之疑慮;且被告蔡有龍於偵查供承:伊有替陳天棟送過毒品,曾於99年5 月間某日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怡君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核與被告陳天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確實於事實欄三(一)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如事實欄三(一)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此次販賣之金額為1,000 元乙情相符(見本院卷1 第150 頁),酌以林怡君與被告陳天棟、蔡有龍間為交易毒品之顧客關係,且彼此不甚熟識,當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陳天棟、蔡有龍之陳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內容與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上開所供之情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其所證上情尤值採信;再參酌林怡君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彙整表(檢體編號:F-99395 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9395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1 、622 頁),足見林怡君確有施用毒品之劣習,而有向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購買毒品施用之需要,復堪佐證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購買毒品之證詞。綜上,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之供述、證人林怡君之證詞、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互核勾稽,可認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之犯行。
2、被告陳天棟與蔡有龍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郭坤兒部分:
⑴郭坤兒於99年7 月5 日下午4 時3 分許前某時,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蔡有龍洽購海洛因後,被告蔡有龍因故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易,郭坤兒遂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再撥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陳天棟接聽後,雙方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附近交易1,000 元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郭坤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7 月5 日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蔡有龍,約定當日下午2 時要跟他交易海洛因,但事後來蔡有龍並未出現,所以後來伊就打電話給綽號「棟仔」之男子,當天伊就在88快速道路萬大橋下方向綽號「棟仔」之男子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596 頁背面、第597 、608 、609頁),核與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確實於事實欄三(二)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如事實欄三(二)所載數量之海洛因與郭坤兒乙情相符(見本院卷1 第150 、175 頁),復酌以證人郭坤兒與被告陳天棟、蔡有龍間為交易毒品之顧客關係,且彼此不甚熟識,當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陳天棟、蔡有龍之陳述,況證人郭坤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足見其前開證詞當堪採信;且其證述與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細節非僅於警、偵前後互核相符,並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郭坤兒於99年7 月5 日下午4 時3 分58秒、同日下午4 時7分4 秒,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C (即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喂。B (即郭坤兒):喂,你好。C :恩。B :我林仔他朋友。C :喔。B :你少年仔…。C :別說我少年仔,我朋友在睡的樣子。B :喔,他跟我約2 點,結果我等到現在…。C :你人在哪?B :我在新園。C :抱歉,這樣你要拿多少錢還他們阿?B :阿?喂?」、「B :喂。C :喂,抱歉,剛才電話沒電。B :恩。C :你有辦法來萬丹嗎?B :萬丹哪?C :88下面這內。B :88橋下那嘛?C :恩。B :喔好。C :你要拿多少錢還他?B :一千阿!C :不然你現在來阿!B :喔好阿!C :快到前5 分鐘在打給我。B :好。」(見偵查卷第536 頁),堪可佐證證人郭坤兒於警詢、偵查證述向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購買毒品之證詞。從而,可認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郭坤兒之犯行。
⑵證人郭坤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在庭之被告陳天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2 第68頁背面),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復於本次審理時改稱:對於事實欄三(二)所示交易,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2 第70頁背面、第71頁),然證人郭坤兒於同次審理時復明確證稱:99年7 月5 日伊有先撥打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與蔡有龍約好2 點要交易海洛因,但是蔡有龍沒有過來,伊之後再打這支電話過去,這次是蔡有龍的朋友接聽,他後來有拿海洛因過來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 第69頁),可證郭坤兒當日確實有與被告蔡有龍約定交易海洛因無訛,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所持用之事實,為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1 第7 頁,偵查卷第223 頁),參諸證人郭坤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打電話過去時對方說他是「棟仔」,拿毒品給伊的人應該就是「棟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 第70頁背面),堪認該次其後接聽電話並交付海洛因者為被告陳天棟無誤。證人郭坤兒雖證稱對於被告陳天棟沒有印象,然參以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該次其後負責交易毒品者為被告陳天棟,其所證該詞自無從為被告陳天棟有利之認定。職是,本次交易係由被告蔡有龍先與郭坤兒約定交易海洛因後,被告蔡有龍因故未前往,改由被告陳天棟前往與郭坤兒完成此次海洛因之交易之情節,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該次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坤兒,然此次被告2 人係販賣海洛因與郭坤兒,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次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係販賣海洛因與郭坤兒,並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100 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頁),依檢察一體原則,應認起訴法條業已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一)所示被告陳天棟與黃泳椀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與郭丁銘部分:被告陳天棟及黃泳椀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郭丁銘於偵查中證陳:伊跟陳天棟買過幾次海洛因,都是打陳天棟之電話洽購,有一次約於99年3 、4 月間,也就是伊生日前後日期,伊有打電話向陳天棟購買500 元海洛因,當天係由黃泳椀出來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屏東市某處,伊與黃泳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完成交易明確(見警卷1 卷第303 頁),核與被告陳天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伊確實於事實欄四(一)所載時間,接聽郭丁銘之電話後,請黃泳椀至事實欄四(一)所載地點,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與郭丁銘乙情相符(見本院卷1 第150 頁),且郭丁銘於警詢中業已指認被告陳天棟無誤,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1 第321 、322 頁),堪認郭丁銘應無誤認之疑慮。本院審酌郭丁銘與被告陳天棟間為交易毒品之顧客關係,且彼此不甚熟識,當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陳天棟之陳述,況其為警拘提到案後,旋於翌日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陳天棟與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內容與被告陳天棟上開所供之情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依被告陳天棟此部分之供認,並互核證人郭丁銘上開證詞暨前揭指認紀錄,足徵被告陳天棟確實有於事實欄四(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泳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丁銘之事實。
(五)事實欄四(二)所示被告陳天棟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慧亭部分:被告陳天棟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林慧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胞姐林詩婷所申請,伊也有在使用,99年5 月11日晚間10時23分45秒之譯文係伊跟陳天棟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係向他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伊住處附近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291 、295 頁),核與被告陳天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慧亭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另林慧亭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天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8 頁);適足補強證人林慧亭前開證詞之可信性,復參以林慧亭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彙整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字卷第頁611 、631 頁),可見林慧亭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有向被告陳天棟購買毒品施用之需要,益見證人林慧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陳天棟購買毒品之證詞,堪可採信。綜上,被告陳天棟之供述、證人林慧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互核勾稽,可認被告陳天棟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慧亭之犯行。
2、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許月娥部分:被告陳天棟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許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友人楊坤財拿給伊使用,99年5 月23日伊曾以該手機號碼撥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天棟洽購海洛因,該次購買金額為2,000 元,後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的電信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他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警卷1 第460 、480 、482 頁),核與被告陳天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數量之海洛因與許月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稽以許月娥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陳天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可憑(見警卷1 第492 至494 頁),堪佐證人許月娥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是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陳天棟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許月娥乙情,至為灼然,堪認無誤。
3、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部分:被告陳天棟該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以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向陳天棟電話聯繫購買毒品,99年5 月31日下午2 時57分45秒之譯文就是伊要向陳天棟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當天與他約在屏東縣萬丹鄉「尚俗五金行」交易,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向他購得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9年6 月14日下午4 時32分52秒之譯文也是伊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也是在「尚俗五金行」,這次向他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下午6 時30分他親自送毒品過來完成交易等語綦詳(見警卷2 第287 頁,偵查卷第82頁),核與被告陳天棟亦坦認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等語吻合一致(見本院卷1 第150 頁背面)。再者,林怡君以上開家用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天棟持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足憑(見警卷2 第142 、143 頁),堪可佐證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陳天棟購買毒品之證詞。復酌以林怡君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足見林怡君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益徵證人林怡君所證上情足堪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陳天棟確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一情,至屬灼然,堪認無誤。
(六)事實欄四(三)所示被告陳天棟轉讓第一級海洛因、禁藥與趙能賢犯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天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1 第276 頁背面),其供稱:伊曾經免費給趙能賢毒品,地點忘記了,但依伊與趙能賢之交情確實都沒有在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1 第274 頁),核與證人趙能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陳天棟給伊,但伊沒有給他錢,因為依伊與陳天棟之交情,伊根本不用跟他購買,陳天棟會請伊等語(見本院卷1 第272 頁背面、第273 頁)吻合一致,是被告陳天棟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與趙能賢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天棟前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查:
⑴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存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在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但於此情形,必須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事實,已經明確,始足當之。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甚或無償轉讓他人,均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思為斷。而行為人有無此項營利意思,亦應有積極證據詳為證明,始足為販賣犯行之認定,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被告係以何方法營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自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證人趙能賢雖曾於99年2 月6 日偵查中證稱:伊分別於99年2 月2 日下午3 、4 時許及同年月5 日下午3 、4 時許,均在屏東縣屏東市國寶戲院附近之電子遊藝場向陳天棟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及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卷第2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99年2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這2 次均係陳天棟無償轉讓毒品等語,業如前述,是證人趙能賢對於該2 次拿取毒品究有無給付金錢,其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瑕疵,則證人趙能賢陳述之可信度是否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顯有疑義,而有瑕疵可指。況此部分除證人趙能賢之存有疑義之證詞外,並無被告之自白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天棟於99年2 月2 日下午3 、4 時許及同年月5 日下午3 、4 許交付毒品與證人趙能賢時,確有從中收取對價牟取利益,自難逕以證人趙能賢真實性有疑之指證,即遽認被告陳天棟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天棟此部分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趙能賢之行為有營利意圖之積極證明,且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天棟所犯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陳天棟此部分所為應僅該當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指被告陳天棟該2 次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能賢,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七)事實欄五所示被告蔡有龍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許月娥部分:被告蔡有龍該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許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99年6 月2 日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有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該次購買金額為2,000 元,後來在屏東縣潮州鎮「茂隆骨科」後面與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另伊於99年6 月16日也是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跟蔡有龍洽購海洛因,此次購買金額亦為2,000 元,也是在上開地點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1 第460 、461 、482 、483 頁),核與被告蔡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伊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之時間,均在茂隆骨科後方,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許月娥,2,000 元之海洛因約0.4 公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 第175 頁背面),參以許月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蔡有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可憑(見警卷1 第495 頁),已足補強證人許月娥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是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蔡有龍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與許月娥乙情,已屬灼然,堪認屬實。
2、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昱誠部分:被告蔡有龍該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陳昱誠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配偶王香蘭所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99年6 月2 日晚間8 時21分33秒之錄音監聽譯文,係伊撥打蔡有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與一位朋友一起購買2,000 元,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路旁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6月11日12時40分27秒之譯文內容也是伊要跟蔡有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購買金額為3,000 元,和他約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內「大聖宮」前,後來蔡有龍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交易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02 、497 至499 頁),核與被告蔡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載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昱誠等語相互吻合(見本院卷1 第175 頁背面)。再者,陳昱誠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3、4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蔡有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者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02 頁背面、第503 頁背面),適可補強證人陳昱誠前開證詞之可信性;復酌以陳昱誠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彙整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字卷第頁611 、633 頁),可見陳昱誠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蔡有龍購買毒品施用之需要,益徵證人陳昱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蔡有龍購買毒品之證詞,足堪採信。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蔡有龍之供述、證人陳昱誠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互核勾稽,可認被告蔡有龍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昱誠之犯行。
3、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清霖部分:被告蔡有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黃清霖於警詢時證稱:伊都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有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大多在仙公廟釣蝦場,伊曾於99年6 月7 日跟蔡有龍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半錢等語明確(見偵查99年度偵字第8655號所附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8、59頁),核與被告蔡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二編號5 所載之時間,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 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清霖,地點在屏東縣仙吉釣蝦場,該次交易數量為半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1 第175 頁背面)。本院審酌黃清霖與被告蔡有龍間為交易毒品之顧客關係,彼此不甚熟識,當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蔡有龍之陳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蔡有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內容復經被告蔡有龍確認無誤,堪以認定證人黃清霖所證上情應為實在。復酌以黃清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蔡有龍無誤,有經黃清霖按捺指印之指認相片2 張附卷可考(見上開警卷第65頁),足資確認其無誤認之虞。再者,黃清霖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警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655號卷第17、18頁),可見黃清霖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有向被告蔡有龍購買毒品施用之需要,堪佐證人黃清霖警詢中證述向被告蔡有龍購買毒品之證詞。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蔡有龍之供述、證人黃清霖之證詞、指認照片及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互核勾稽,可認被告蔡有龍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清霖之犯行。
4、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蕭啟榮部分:被告蔡有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蕭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99年6 月15日下午3 時11分16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錄音監聽譯文,係伊聯絡蔡有龍欲購買海洛因,購買金額為3,000 元,後來在屏東大橋往高雄方向之「萬甲鄉檳榔」攤前與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綦詳(見警卷1 第364 、377 頁);且被告蔡有龍於本院供稱:伊確實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蕭啟榮,交易金額為3,000 元,重量為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1 第175 頁背面),其2 人就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重量等項均互核一致。再者,蕭啟榮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蔡有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足憑(見警卷1 第379 頁),當可補強證人蕭啟榮前開證詞之可信性;是本院綜合上揭事證相核勾稽,被告蔡有龍確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蕭啟榮乙節,至為明確,堪認無疑。
5、附表二編號7、8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郭丁銘部分:被告蔡有龍該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郭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有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伊前開門號99年6 月16日晚間8 時13分31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內容,就是伊要向蔡有龍洽購海洛因,後來在屏東市○○路上家樂福賣場前,他當場交付海洛因與伊,但伊則未給付價金,而欠他500 元,99年7 月1 日11時13分54秒之譯文內容也是伊要跟蔡有龍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先欠500 元之價款,後來下午跟他約在屏東市「勝利國小」拿500 元之現金還他等語甚明(見警卷1 第303 、317 、318 頁),核與被告蔡有龍坦承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載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郭丁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 第17 5頁背面)。又郭丁銘以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蔡有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足憑(見警卷1 第32 4、326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勾稽比對,被告蔡有龍確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與郭丁銘一情,至為灼然,堪可認定。
6、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敏部分:被告蔡有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張國敏於警詢中證稱:伊係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有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99年6 月30日及7 月1 日有撥打電話給蔡有龍上揭行動電話,要向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99年7 月1 日約1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 」向他購得各半錢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總計金額為1 萬2,500 元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41 、342 頁),核與被告蔡有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於附表編號9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9 所載金額之海洛因給張國敏,數量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半錢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365 頁,本院卷1 第175 頁背面)。又證人張國敏確於99年6 月30日8 時48分39秒至99年7 月1 日12時43分13秒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撥打被告蔡有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9 通,復指證該些通話內容即係其與被告蔡有龍聯繫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此有經張國敏按捺指印之電話通聯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357 頁);另張國敏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3號、100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證,足見張國敏因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向被告蔡有龍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蔡有龍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敏之事實。
7、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明義部分:被告蔡有龍曾於99年7 月6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06 之1 號租屋處附近,販賣1 萬7, 000元之海洛因1 錢及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錢與陳明義乙情,業經被告蔡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查卷第27、223 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跟蔡有龍購買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99年7 月6 日晚上,伊要過去前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當晚伊即在他租屋處附近之上海銀行,向他購得1 萬7,000 元之海洛因及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4、381 、382 頁),稽之被告蔡有龍與陳明義對於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所供大致相符,復衡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蔡有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對於前開刑責應知之甚詳,果若非有其事,被告蔡有龍當無一再為自白之理,綜上,被告蔡有龍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明義之事實,已屬灼然,堪可認定。
8、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黃泳椀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泳椀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跟蔡有龍購買過海洛因,時間係於99年7 月6 日,地點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家樂福賣場前,該次係向他購得5,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55、263 頁),並據被告蔡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曾於99 年7月6 日某時,在租屋處樓下,販賣9,000 元之海洛因半錢與黃泳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3 、228 頁),稽之被告蔡有龍與黃泳椀對於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及數量所供大致相符,雖所述地點、金額略有所異,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屬一致,被告蔡有龍對此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已然知悉下,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供承此部分犯行,果若非有其事,其當無一再為自白之理,是無從以交易地點、金額略有出入而為被告蔡有龍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蔡有龍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黃泳椀之事實,灼然明確,堪可認定。另證人黃泳椀對當日向被告蔡有龍購買海洛因之金額與被告蔡有龍所供互有出入,致無法特定此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究竟為5,000 元或9,000 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蔡有龍該次販賣海洛因與黃泳椀之金額為5,000 元,併此指明。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由上開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大多係先與購毒者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毒品價格後再當面以現金交易,顯示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對於販賣毒品之價格錙銖必較,益徵其有營利意圖無訛。從而,被告陳天棟事實欄三、四(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蔡有龍如實欄三、五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交易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此外,並有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1巷口及屏東縣萬丹丹鄉○○路845 號處所內搜索被告陳天棟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5 包(總驗餘淨重37.69 公克,前揭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為海洛因無訛,詳見附表三編號1 「證據資料」欄所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供秤裝毒品所用之磅秤2 臺、附表三編號6 所示分裝毒品使用之空夾鏈袋1 包,及附表四編號5 所示供分裝毒品使用之夾鏈袋包扣案可佐。是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應認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施用、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在禁止之列,此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則「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年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天棟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超過淨重5 公克,復無證據顯示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淨重1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是核被告陳天棟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二)、四(一)、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蔡有龍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二)、附表二編號1 、2、6 至1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3 至5 、9 、10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天棟如事實欄四(三)之犯行,認被告陳天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陳天棟此部分僅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趙能賢,主觀上尚無營利意圖,應僅成立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業如前述。職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天棟與蔡有龍就如事實欄三(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事實欄三(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陳天棟與黃泳椀就如事實欄四(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分由不同人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負責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行為,而各自分擔並參與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其等就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天棟於前述販賣及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有龍於前述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陳天棟事實欄四(三)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蔡有龍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前揭2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陳天棟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間,被告蔡有龍所犯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七)另被告陳天棟雖曾於警詢時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係王喻平所提供,海洛因則為陳明義所提供(見偵查卷第242 頁),然共同被告陳明義查獲前已經海巡署屏東查緝隊通訊監察3 個月,後與被告陳天棟於同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海巡署屏東查緝隊共同查獲到案,並非經由被告陳天棟之供述而查獲到案,另王喻平則因檢察官未繼續指揮偵辦,故未追查其所供之王喻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 年7 月26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2231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1 第212 、213 頁)。是被告陳天棟固已供出毒品上游,但警察尚未因此查獲上游毒販,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不得據為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陳天棟就如事實欄三、四(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60 頁、本院卷1 第150 頁、本院卷2 第72頁面),被告蔡有龍就如事實欄三、五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28 頁、本院卷1 第175 頁、本院卷2 第72頁面),業如上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天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一)(二)所示林怡君等購毒者,及被告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事實欄三、五所示林怡君等購毒者之數量均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本院審認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本案被告黃泳椀犯罪情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若謂被告黃泳椀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認無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為使相關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之立法目的相左。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並不因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等購毒者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即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前揭犯行,依其犯罪情況,認本案此部分各犯行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其所為前開各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之。
(十)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均明知上開情狀,仍均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及被告陳天棟另轉讓第一級毒品,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其等均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被告陳天棟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蔡有龍則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等均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衡酌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等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天棟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陰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紙可憑,足認被告陳天棟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海洛因5 包,當係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前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已因包覆海洛因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三(一)所示被告陳天棟該次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2、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 包、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附表三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 包係供被告陳天棟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蔡有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分別殘留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3、又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陳天棟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載之物品,分別係被告蔡有龍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堪認前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均供明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1 第150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4、又供上開販毒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蔡有龍所有,業據被告蔡有龍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23 頁),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陳天棟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惟未扣案,且該門號非本案被告、共犯所申辦,乃係案外人鄭嘉勛所申請,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1 份足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595 號卷第40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屬被告陳天棟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5、又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磅秤2 臺及附表三編號6 分裝毒品之空夾鏈袋1 包,均屬被告陳天棟所有,扣案附表四編號5夾鏈袋2 包,為被告蔡有龍所有,前開物品各為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1第150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示販賣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尤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天棟如事實欄三、四(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1 萬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陳天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除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外,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是被告陳天棟事實欄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海洛因所得各1,000 元部分應與被告蔡有龍連帶沒收之,事實欄四(一)販賣海洛因所得500 元部分應與共犯黃泳椀連帶沒收之,如前揭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被告蔡有龍如事實欄三、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蔡有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再其如事實欄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海洛因所得各1,000 元部分應與被告陳天棟連帶沒收之,如前揭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蔡有龍所為附表二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證人郭丁銘賒欠未支付對價5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該部分未收取之對價500 元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被告蔡有龍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5 萬6,000 元,以該部分宣告沒收,如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7、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可稽。本案自被告陳天棟身上、自用小客車及租屋處等處扣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物品,雖係被告陳天棟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天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150頁背面),自被告蔡有龍居所扣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物品,雖係被告蔡有龍所有之物,亦據被告蔡有龍供認在卷(見本院卷1第175 頁背面),然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有直接關涉,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被│備註│ │ │ │間 │地點│類、數│ │告陳天棟、B 購毒者) │ │ │ │ │ │ │量及金│ │ │ │ │ │ │ │ │額 │ │ │ │ ├──┼───┼───┼──┼───┼────────┼────────────┼──┤ │ 1 │林慧亭│99年5 │林慧│甲基安│林慧亭以其胞妹林│99年5 月11日22時23分45秒│即起│ │ │ │月11日│亭位│非他命│詩婷所申請之0931│(見警卷2 第298 頁) │訴書│ │ │ │晚間22│於屏│、數量│394202號行動電話│C (為陳天棟之小弟):喂│附表│ │ │ │時23分│東縣│不詳、│撥打陳天棟持用之│ ,你好。 │三編│ │ │ │許後某│萬丹│1,000 │0000000000號行動│B:哥仔? │號3 │ │ │ │時 │鄉社│元 │電話聯絡購買甲基│C:你好。 │ │ │ │ │ │皮路│ │安非他命事宜後,│B:我妹仔。 │ │ │ │ │ │3段 │ │陳天棟於左列時、│C:恩。 │ │ │ │ │ │315 │ │地,交付左開數量│B:要跟你借一千。 │ │ │ │ │ │號住│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C:妹仔?請問你是哪一個 │ │ │ │ │ │處附│ │林慧亭,並當場收│ 妹仔? │ │ │ │ │ │近 │ │受價金而完成交易│B:社皮。 │ │ │ │ │ │ │ │。 │A:喂,我誰你知道嗎? │ │ │ │ │ │ │ │ │B:你大哥嗎? │ │ │ │ │ │ │ │ │A:嗯。 │ │ │ │ │ │ │ │ │B:呵呵,你在幹麻? │ │ │ │ │ │ │ │ │A:沒阿,這陣子較亂,換 │ │ │ │ │ │ │ │ │ 人了,人比較不認識你 │ │ │ │ │ │ │ │ │ 。 │ │ │ │ │ │ │ │ │B:我知道阿。 │ │ │ │ │ │ │ │ │A:你怎知道? │ │ │ │ │ │ │ │ │B:你說換人是什麼意思? │ │ │ │ │ │ │ │ │A:我沒叫那個在跑了。 │ │ │ │ │ │ │ │ │B:啊? │ │ │ │ │ │ │ │ │A:那個不行。 │ │ │ │ │ │ │ │ │B:你說你嗎? │ │ │ │ │ │ │ │ │A:不是啦,另外那一個, │ │ │ │ │ │ │ │ │ 原本都拿去給你那一個 │ │ │ │ │ │ │ │ │ 。 │ │ │ │ │ │ │ │ │B:這樣這支電話是什麼人 │ │ │ │ │ │ │ │ │ 的阿? │ │ │ │ │ │ │ │ │A:一樣我的阿。 │ │ │ │ │ │ │ │ │B:你的喔? │ │ │ │ │ │ │ │ │A:你一樣打這支就對了。 │ │ │ │ │ │ │ │ │B:現在換人了,他知道這 │ │ │ │ │ │ │ │ │ 嗎? │ │ │ │ │ │ │ │ │A:我也不知道,會啦,我 │ │ │ │ │ │ │ │ │ 會報他到, 到的時候我│ │ │ │ │ │ │ │ │ 會跟你說。 │ │ │ │ │ │ │ │ │B:稍等一下,我要先洗澡 │ │ │ │ │ │ │ │ │ , 他差不11點到這邊就│ │ │ │ │ │ │ │ │ 可以了。 │ │ │ │ │ │ │ │ │A:11點以後就對了? │ │ │ │ │ │ │ │ │B:你叫他打我原本那支, │ │ │ │ │ │ │ │ │ 因為這支弟弟的。 │ │ │ │ │ │ │ │ │A:打原本那支喔? │ │ │ │ │ │ │ │ │B:對,0913的。 │ │ │ │ │ │ │ │ │A:好阿,我知道了。 │ │ ├──┼───┼───┼──┼───┼────────┼────────────┼──┤ │ 2 │許月娥│99年5 │屏東│海洛因│許月娥以持用之09│99年5 月23日22時8 分11秒│即起│ │ │ │月23日│縣屏│、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見偵查卷1 第492 頁)A │訴書│ │ │ │晚間10│東市│不詳、│話與陳天棟使用之│:喂。 │附表│ │ │ │時8 分│棒球│2,000 │0000000000號行動│B:喂,哥你好。 │三編│ │ │ │許後某│路上│元 │電話聯絡購買海洛│A:恩,那個人陣亡了,你 │號4 │ │ │ │時 │中華│ │因事宜後,陳天棟│ 要進來市內。 │ │ │ │ │ │電信│ │於左列時、地,交│B:阿? │ │ │ │ │ │前 │ │付左開數量之海洛│A:那個人昏了。 │ │ │ │ │ │ │ │因與許月娥,並當│B:誰昏了? │ │ │ │ │ │ │ │場收受價金而完成│A:我那個朋友昏了,所以 │ │ │ │ │ │ │ │交易。 │ 你要進來市內。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恩。 │ │ │ │ │ │ │ │ │B:到哪阿? │ │ │ │ │ │ │ │ │A:屏東市。 │ │ │ │ │ │ │ │ │B:對阿!到哪阿? │ │ │ │ │ │ │ │ │A:屏東市哪喔? │ │ │ │ │ │ │ │ │B:恩。 │ │ │ │ │ │ │ │ │A:電信局。 │ │ │ │ │ │ │ │ │B:電信局那裡喔? │ │ │ │ │ │ │ │ │A:恩。 │ │ │ │ │ │ │ │ │B:好阿! │ │ │ │ │ │ │ │ │A:你多久會到?你要提早 │ │ │ │ │ │ │ │ │ 跟我說。 │ │ │ │ │ │ │ │ │B:我喔?我等下立刻打給 │ │ │ │ │ │ │ │ │ 你好嗎? │ │ │ │ │ │ │ │ │A:恩,你確定要進來在打 │ │ │ │ │ │ │ │ │ 給我。 │ │ │ │ │ │ │ │ │B:你等下幫我先弄20一下 │ │ │ │ │ │ │ │ │ 好嗎? │ │ │ │ │ │ │ │ │A:20? │ │ │ │ │ │ │ │ │B:恩。 │ │ │ │ │ │ │ │ │A :喔,我知道你說的意思│ │ │ │ │ │ │ │ │ 了。 │ │ │ │ │ │ │ │ │B :你聽的懂吼? │ │ │ │ │ │ │ │ │A:好。 │ │ │ │ │ │ │ │ │B:謝謝。 │ │ ├──┼───┼───┼──┼───┼────────┼────────────┼──┤ │ 3 │林怡君│99年5 │屏東│甲基安│林怡君以00000000│99年5 月31日14時57分45秒│即起│ │ │ │月31日│縣萬│非他命│7 號家用電話撥打│(見警卷2 第142 頁背面)│訴書│ │ │ │下午3 │丹鄉│、數量│陳天棟使用之0987│A: 喂,抱歉啦! │附表│ │ │ │時30分│「尚│不詳、│055474號行動電話│B:你有打去我老公那喔? │三編│ │ │ │許 │俗五│2,500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A:那支喔? │號1 │ │ │ │ │金行│元 │他命事宜後,林怡│B:恩。 │ │ │ │ │ │」 │ │君於左列時、地,│A:好佳在,我就在懷疑。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之甲│B:恩。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林怡│A:你不要用那個電話打給 │ │ │ │ │ │ │ │君,並當場收受價│ 我們。 │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B :喔。 │ │ │ │ │ │ │ │ │A:千萬不可,我打去沒說 │ │ │ │ │ │ │ │ │ 什麼。 │ │ │ │ │ │ │ │ │B:喔。 │ │ │ │ │ │ │ │ │A:以後妳不要用那個電話 │ │ │ │ │ │ │ │ │ 打給我。 │ │ │ │ │ │ │ │ │B:沒阿,我打一打,我都 │ │ │ │ │ │ │ │ │ 會刪掉。 │ │ │ │ │ │ │ │ │A:妳刪掉沒用阿,我們這 │ │ │ │ │ │ │ │ │ 邊有留,會回回去阿。 │ │ │ │ │ │ │ │ │B:我是說我老公若有問我 │ │ │ │ │ │ │ │ │ 有打嗎?就說沒阿!主 │ │ │ │ │ │ │ │ │ 要他的手機沒有阿! │ │ │ │ │ │ │ │ │A:妳跟他說是詐騙集團的 │ │ │ │ │ │ │ │ │ 。 │ │ │ │ │ │ │ │ │B:我知道,你...。 │ │ │ │ │ │ │ │ │A:咱們另外有約了,妳的 │ │ │ │ │ │ │ │ │ 時間是什時候? │ │ │ │ │ │ │ │ │B:看你阿! │ │ │ │ │ │ │ │ │A:看我?我現在還沒有空 │ │ │ │ │ │ │ │ │ 下去。 │ │ │ │ │ │ │ │ │B:我跟你說,你先用25給 │ │ │ │ │ │ │ │ │ 我就好 │ │ │ │ │ │ │ │ │A:25喔?好啦! │ │ │ │ │ │ │ │ │B:差不多不然3 點半好嗎 │ │ │ │ │ │ │ │ │ ? │ │ │ │ │ │ │ │ │A:來不及... ,三點半 │ │ │ │ │ │ │ │ │ 嗎? │ │ │ │ │ │ │ │ │B:恩。 │ │ │ │ │ │ │ │ │A :等下我看看,你要出門│ │ │ │ │ │ │ │ │ 再打一次。 │ │ │ │ │ │ │ │ │B :好啊! │ │ ├──┼───┼───┼──┼───┼────────┼────────────┼──┤ │ 4 │同上 │99年6 │同上│甲基安│林怡君以00000000│99年6 月14日16時32分52秒│即起│ │ │ │月14日│ │非他命│7 號行動電話撥打│(見警卷2 第143 頁背面)│訴書│ │ │ │下午6 │ │、數量│陳天棟持用之0987│A: 喂。 │附表│ │ │ │時30分│ │不詳、│055474號行動電話│B:大哥。 │三編│ │ │ │許 │ │2,000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A:妳幾點? │號2 │ │ │ │ │ │元 │他命事宜後,陳天│B:現在4點半。 │ │ │ │ │ │ │ │棟於左列時、地,│A:恩。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之甲│B:你說幾點?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林怡│A:6點半好了。 │ │ │ │ │ │ │ │君,並當場收受價│B:要到6點半喔? │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A:恩。 │ │ │ │ │ │ │ │ │B:沒辦法早一點嗎?若可 │ │ │ │ │ │ │ │ │ 以的話,5 點15... 。 │ │ │ │ │ │ │ │ │A:好,我知道了,妳有出 │ │ │ │ │ │ │ │ │ 來打電話我。 │ │ │ │ │ │ │ │ │B:我聽不懂你在說什麼? │ │ │ │ │ │ │ │ │A:要出門再打給我一下。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事實欄三(一)部分 │陳天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磅秤│ │ │ │貳臺及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有龍連帶│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 │事實欄三(二)部分 │陳天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伍│ │ │ │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5 、6 所示磅秤貳臺及空│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與蔡有龍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事實欄四(一)部分 │陳天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 │ │ │磅秤貳臺及空夾鏈袋壹包均沒│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泳椀│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4 │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天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5 、6 所示磅秤貳臺│ │ │ │及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5 │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天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磅秤│ │ │ │貳臺及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6 │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天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磅秤│ │ │ │貳臺及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附表一編號4所載 │陳天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磅秤│ │ │ │貳臺及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被│備註│ │ │ │間 │地點│類、數│ │告陳天棟、B 購毒者) │ │ │ │ │ │ │量及金│ │ │ │ │ │ │ │ │額 │ │ │ │ ├──┼───┼───┼──┼───┼────────┼────────────┼──┤ │ 1 │許月娥│99年6 │屏東│海洛因│許月娥以使用之09│99年6 月2 日15時5 分36秒│即起│ │ │ │月2 日│縣潮│、約0.│00000000號行動電│(見警卷1第495頁) │訴書│ │ │ │下午3 │州鎮│4 公克│話撥打蔡有龍持用│前面聊天! │附表│ │ │ │時5 分│「茂│、2,00│之0000000000號行│B:昨天那個很好! │四編│ │ │ │許後某│隆骨│0元 │動電話聯絡購買海│A:有喔! │號8 │ │ │ │時 │科」│ │洛因事宜後,蔡有│B:現在有一樣的嗎? │ │ │ │ │ │後方│ │龍於左列時、地,│A:有阿!還有! │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之海│B:我等一下要拿兩千! │ │ │ │ │ │ │ │洛因與許月娥,並│A:2、沒關係阿!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而完│B:我朋友我在介紹! │ │ │ │ │ │ │ │成交易。 │A:好!謝謝! │ │ ├──┼───┼───┼──┼───┼────────┼────────────┼──┤ │ 2 │同上 │99年6 │同上│同上 │許月娥以持用之09│99年6 月16日19時27分3 秒│即起│ │ │ │月16日│ │ │00000000號行動電│(見警卷1 第495 頁) │訴書│ │ │ │晚間7 │ │ │話與蔡有龍使用之│短訊:哥哥:麻煩你準備兩│附表│ │ │ │時27分│ │ │0000000000號行動│ 千份量物品來我租的│四編│ │ │ │許後某│ │ │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地方,不然我男朋友│號9 │ │ │ │時 │ │ │因事宜後,蔡有龍│ 在我租的房間所以不│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 方便出去耶,麻煩你│ │ │ │ │ │ │ │付左開數量之海洛│ 唷哥哥。 │ │ │ │ │ │ │ │因與許月娥,並當│ │ │ │ │ │ │ │ │場收受價金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3 │陳昱誠│99年6 │屏東│甲基安│陳昱誠以使用之09│99年6 月2 日20時21分33秒│即起│ │ │ │月2 日│縣萬│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見偵查卷第503頁背面) │訴書│ │ │ │晚間8 │丹鄉│、數量│話撥打蔡有龍持用│B:我麻煩你一下! │附表│ │ │ │時21分│某路│不詳、│之0000000000號行│A:你說! │四編│ │ │ │許後某│旁 │2,000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B:兩千的男生,幫我弄一 │號3 │ │ │ │時 │ │元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01的! │ │ │ │ │ │ │ │,蔡有龍於左列時│A:01喔!全部03就對了! │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一個04就好了,我要給 │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家的! │ │ │ │ │ │ │ │與陳昱誠,並當場│A:喔!04的是怎樣? │ │ │ │ │ │ │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B:(模糊) │ │ │ │ │ │ │ │易。 │A:喔!一個03一個04就對 │ │ │ │ │ │ │ │ │ ! │ │ │ │ │ │ │ │ │B:對! │ │ │ │ │ │ │ │ │A:好! │ │ ├──┼───┼───┼──┼───┼────────┼────────────┼──┤ │ 4 │同上 │99年6 │屏東│甲基安│陳昱誠以00000000│99年6 月11日12時40分27秒│即起│ │ │ │月11日│縣新│非他命│18號行動電話撥打│(見偵查卷第502頁背面) │訴書│ │ │ │12時40│園鄉│、數量│蔡有龍持用之0972│B:什麼時候會下來? │附表│ │ │ │分許後│港西│不詳、│469722號行動電話│A:你回到家了喔? │四編│ │ │ │某時 │村「│3,000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B:到! │號4 │ │ │ │ │大聖│元 │他命事宜後,蔡有│A:現在幾點? │ │ │ │ │ │宮」│ │龍於左列時、地,│B:12點多! │ │ │ │ │ │前 │ │交付左開數量之甲│A:一點多吧!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昱│B:帶三千,我身上剩三千 │ │ │ │ │ │ │ │誠,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A:減少185給你! │ │ │ │ │ │ │ │ │B:好!什麼時候可以下來 │ │ │ │ │ │ │ │ │ ? │ │ │ │ │ │ │ │ │A:差不多一點多!一點 │ │ │ │ │ │ │ │ │ 多2 點! │ │ │ │ │ │ │ │ │B:好! │ │ ├──┼───┼───┼──┼───┼────────┼────────────┼──┤ │ 5 │黃清霖│99年6 │屏東│甲基安│黃清霖以使用之09│無。 │即起│ │ │ │月7 日│縣東│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 │訴書│ │ │ │某時 │港鎮│、半錢│話撥打蔡有龍持用│ │附表│ │ │ │ │仙公│重、3,│之00000000000 號│ │四編│ │ │ │ │廟釣│000元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號11│ │ │ │ │蝦場│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 │ │後,蔡有龍於左列│ │ │ │ │ │ │ │ │時、地,交付左開│ │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與黃清霖,並當│ │ │ │ │ │ │ │ │場收受價金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6 │蕭啟榮│99年6 │屏東│海洛因│蕭啟榮以使用之09│99年6 月15日15時11分16秒│即起│ │ │ │月15日│縣高│、八分│00000000號行動電│(見警卷1第379頁) │訴書│ │ │ │下午3 │屏大│之1 錢│話撥打蔡有龍持用│A:喂。 │附表│ │ │ │時11分│橋附│重、3,│之0000000000號行│B:喂,你另外那支手機怎 │四編│ │ │ │許後某│近「│000 元│動電話聯絡購買海│ 沒接? │號5 │ │ │ │時 │萬甲│ │洛因事宜後,蔡有│A:沒接喔?他今天去法院 │ │ │ │ │ │鄉檳│ │龍於左列時、地,│ 課。 │ │ │ │ │ │榔」│ │交付左開數量之海│B:是喔?我要打給誰? │ │ │ │ │ │攤前│ │洛因與蕭啟榮,並│A:恩?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而完│B:我要八分之一。 │ │ │ │ │ │ │ │成交易。 │A:喔好啊!我等下打過去 │ │ │ │ │ │ │ │ │ 你好了。 │ │ │ │ │ │ │ │ │B:處理漂亮一點餒。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會很久嗎?我現在剛好 │ │ │ │ │ │ │ │ │ 要開車出去。 │ │ │ │ │ │ │ │ │A:有進來市內遊玩嗎? │ │ │ │ │ │ │ │ │B:市內喔?沒。 │ │ │ │ │ │ │ │ │A:不然你要開去哪阿? │ │ │ │ │ │ │ │ │B:我是要開去那個高屏橋 │ │ │ │ │ │ │ │ │ , 我的公司那跟我老闆│ │ │ │ │ │ │ │ │ 娘拿錢。 │ │ │ │ │ │ │ │ │A:喔好啊!不然來高屏橋 │ │ │ │ │ │ │ │ │ 相等好了。 │ │ │ │ │ │ │ │ │B:好啊! │ │ ├──┼───┼───┼──┼───┼────────┼────────────┼──┤ │ 7 │郭丁銘│99年6 │屏東│海洛因│郭丁銘以使用之09│99年6 月16日20時13分31秒│即起│ │ │ │月16日│縣屏│、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見警卷1第324頁) │訴書│ │ │ │晚間8 │東市│不詳、│話撥打蔡有龍持用│B:你先拿一個女生給我好 │附表│ │ │ │時13分│仁愛│500 元│之0000000000號行│ ?明天就給你了! │四編│ │ │ │許後某│路「│ │動電話聯絡購買海│A:我在忙! │號6 │ │ │ │時 │家樂│ │洛因事宜後,蔡有│B:你在外面喔? │ │ │ │ │ │福賣│ │龍於左列時、地,│A:你跑我去那邊喔? │ │ │ │ │ │場」│ │交付左開數量之海│B:沒啦!我現在在我家這 │ │ │ │ │ │前 │ │洛因與郭丁銘完成│ 我是想說要過去找你! │ │ │ │ │ │ │ │交易,然因郭丁銘│A:晚一點好嗎?一個是一 │ │ │ │ │ │ │ │未付款,而積欠50│ 還是一個好好的? │ │ │ │ │ │ │ │0元之價金。 │B:50! │ │ │ │ │ │ │ │ │A:喔!50要說一個是一個 │ │ │ │ │ │ │ │ │ ! │ │ │ │ │ │ │ │ │B:拿一些男生給我! │ │ │ │ │ │ │ │ │A:我會虧損!沒辦法! │ │ │ │ │ │ │ │ │B:好啦!好嗎?你差不多 │ │ │ │ │ │ │ │ │ 點下來? │ │ │ │ │ │ │ │ │A:10點多吧! │ │ │ │ │ │ │ │ │B:這麼晚喔!那我過去找 │ │ │ │ │ │ │ │ │ 好了! │ │ │ │ │ │ │ │ │A:我在吃飯晚點在說! │ │ │ │ │ │ │ │ │B:你在那跟我說一下好嗎 │ │ │ │ │ │ │ │ │A:廣東路,吵死了! │ │ ├──┼───┼───┼──┼───┼────────┼────────────┼──┤ │ 8 │同上 │99年7 │屏東│海洛因│郭丁銘以使用之09│99年7 月1 日11時13分54秒│即起│ │ │ │月1 日│縣屏│、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見警卷1第326頁) │訴書│ │ │ │11時13│東市│不詳、│話撥打蔡有龍持用│B:你先拿50元的石頭!我 │附表│ │ │ │分許後│仁愛│500元 │之0000000000號行│ 下午就拿你了! │四編│ │ │ │某時 │路「│ │動電話聯絡購買海│A:一起拿,不要做兩次工 │號7 │ │ │ │ │家樂│ │洛因事宜後,蔡有│ ! │ │ │ │ │ │福賣│ │龍於左列時、地,│B:不要嗎? │ │ │ │ │ │場」│ │交付左開數量之海│A:這樣會做兩次工! │ │ │ │ │ │附近│ │洛因與郭丁銘,並│B:我現在在用檳榔我下午 │ │ │ │ │ │巷子│ │當場收受價金而完│ 給你了! │ │ │ │ │ │內 │ │成交易。 │A:我現在拿給你下午是不 │ │ │ │ │ │ │ │ │ 又拿一次! │ │ │ │ │ │ │ │ │B:我等一下會拿錢給你! │ │ │ │ │ │ │ │ │ 現在在用檳榔,我等人 │ │ │ │ │ │ │ │ │ 來收檳榔就有錢了!我 │ │ │ │ │ │ │ │ │ 就馬上拿過去給你了! │ │ │ │ │ │ │ │ │A:你現在是不是要拿! │ │ │ │ │ │ │ │ │B:對啦!我先跟你拿石頭 │ │ │ │ │ │ │ │ │ 50! │ │ │ │ │ │ │ │ │A:你等一下檳榔收一收再 │ │ │ │ │ │ │ │ │ 就好了,我拿給你就好 │ │ │ │ │ │ │ │ │ 了! │ │ │ │ │ │ │ │ │B:我現在就要回到家了我 │ │ │ │ │ │ │ │ │ 在人在外面!要不要? │ │ │ │ │ │ │ │ │A:拜託!不要做兩次工! │ │ │ │ │ │ │ │ │B:這次而已!下次就沒有 │ │ │ │ │ │ │ │ │ ! │ │ │ │ │ │ │ │ │A:在巷子 ! │ │ │ │ │ │ │ │ │B:巷子 那邊喔?好! │ │ ├──┼───┼───┼──┼───┼────────┼────────────┼──┤ │ 9 │張國敏│99年7 │屏東│海洛因│張國敏以使用之09│無。 │即起│ │ │ │月1 日│縣東│半錢重│00000000號行動電│ │訴書│ │ │ │12時43│港鎮│及甲基│話撥打蔡有龍持用│ │附表│ │ │ │分許後│水源│安非他│之0000000000號行│ │四編│ │ │ │某時 │路63│命半錢│動電話聯絡購買海│ │號10│ │ │ │ │之7 │重、總│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 │ │ │號「│計約1 │命事宜後,蔡有龍│ │ │ │ │ │ │大東│萬2,50│於左列時、地,交│ │ │ │ │ │ │港KT│0元 │付左開數量之海洛│ │ │ │ │ │ │V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內 │ │與張國敏,並當場│ │ │ │ │ │ │ │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10 │陳明義│99年7 │蔡有│海洛因│陳明義以00000000│無。 │即起│ │ │ │月6 日│龍位│、數量│34號行動電話撥打│ │訴書│ │ │ │晚間某│於屏│不詳、│蔡有龍持用之0972│ │附表│ │ │ │時 │東縣│1萬7,0│469722號行動電話│ │四編│ │ │ │ │屏東│00元 │聯絡購買海洛因及│ │號1 │ │ │ │ │市公│甲基安│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 │ │ │ │勤街│非他命│後,蔡有龍於左列│ │ │ │ │ │ │106 │、數量│時、地,交付左開│ │ │ │ │ │ │之1 │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甲│ │ │ │ │ │ │號居│4,000 │基安非他命與陳明│ │ │ │ │ │ │所附│元 │義,並當場收受價│ │ │ │ │ │ │近「│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上海│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 │ ├──┼───┼───┼──┼───┼────────┼────────────┼──┤ │ 11 │黃泳椀│99年7 │屏東│海洛因│黃泳椀於不詳時間│無。 │即起│ │ │ │月6 日│縣屏│、數量│,與蔡有龍約定購│ │訴書│ │ │ │某時 │東市│不詳、│買海洛因後,於左│ │附表│ │ │ │ │仁愛│5,000 │列時間、地點,由│ │四編│ │ │ │ │路「│元 │蔡有龍交付左開數│ │號2 │ │ │ │ │家樂│ │量之海洛因與黃泳│ │ │ │ │ │ │福賣│ │椀,並當場收受價│ │ │ │ │ │ │場」│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附近│ │ │ │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事實欄三(一)部分 │蔡有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夾鏈袋貳│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陳天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三(二)部分 │蔡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夾鏈袋貳│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87│ │ │ │055474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陳天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3 │附表二編號1部分 │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夾鏈袋貳│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72│ │ │ │469722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附表二編號2部分 │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夾鏈袋貳│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72│ │ │ │469722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附表二編號3部分 │蔡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夾鏈袋貳│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72│ │ │ │469722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6 │附表二編號4部分 │蔡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夾鏈袋貳│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72│ │ │ │469722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7 │附表二編號5部分 │蔡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夾鏈袋貳│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72│ │ │ │469722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8 │附表二編號6部分 │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夾鏈袋貳│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87│ │ │ │055474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9 │附表二編號7部分 │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夾鏈袋貳│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72│ │ │ │469722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表二編號8部分 │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夾鏈袋貳│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72│ │ │ │469722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1 │附表二編號9部分 │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夾鏈袋貳│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72│ │ │ │469722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夾鏈袋貳│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72│ │ │ │469722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13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夾鏈袋貳│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被告陳天棟扣案物,宣告沒收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 據 資 料 │備 註│ ├──┼─────────┼───────────────┼─────┤ │ 1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左揭鑑定書│ │ │因成分之粉末5 包(│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 │鑑定結果一│ │ │驗前合計淨重37.70 │ 警卷1 第52至55頁、99年度毒 │、三 │ │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偵字第1615號卷《下稱毒偵字 │ │ │ │37.69 公克) │ 第1615號卷》第38頁) │ │ │ │ │2、法務部調查局99年9 月6 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9923020000 號鑑定 │ │ │ │ │ 書1 份(見偵查卷第659 頁) │ │ ├──┼─────────┼───────────────┼─────┤ │ 2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 │ │ │ │結晶8 包(驗前合計│ 警卷1 第52至55、58至61、64 │ │ │ │淨重3.23公克,驗餘│ 至67頁、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 │ │ │ │合計淨重3.142 公克│ 34頁) │ │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5 │ │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66 號濫 │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 │ │ │ │ 見本院卷1第128 、129 頁) │ │ ├──┼─────────┼───────────────┼─────┤ │ 3 │玻璃球吸食器2支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1 第│ │ │ │ │58至61頁、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39│ │ │ │ │頁) │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同上 │ │ ├──┼─────────┼───────────────┼─────┤ │ 5 │磅秤2臺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1 第52│ │ │ │ │至55、58至61頁、毒偵字第1615號│ │ │ │ │卷第39、40頁) │ │ ├──┼─────────┼───────────────┼─────┤ │ 6 │空夾鏈袋1包 │同上 │ │ └──┴─────────┴───────────────┴─────┘ 附表三之一:(被告陳天棟扣案物,未宣告沒收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 據 資 料 │備 註│ ├──┼─────────┼───────────────┼─────┤ │ 1 │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左揭鑑定書│ │ │之粉末1 包(驗前淨│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 │鑑定結果二│ │ │重131.90公克,驗餘│ 警卷1 第52至55頁、毒偵字第 │ │ │ │淨重131.67公克) │ 1615號卷》第38頁) │ │ │ │ │2、法務部調查局99年9 月6 日科 │ │ │ │ │ 壹字第09923020000 號鑑書1份│ │ │ │ │ (見偵查卷第659頁) │ │ ├──┼─────────┼───────────────┼─────┤ │ 2 │ZZKOM 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 │ │ │1具 │ │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同上 │ │ │ │具 │ │ │ ├──┼─────────┼───────────────┼─────┤ │ 4 │現金6萬6,900元 │同上 │ │ ├──┼─────────┼───────────────┼─────┤ │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非他命成分之瓶裝液│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 │ │ │ │體1瓶 (檢驗前毛重│ 警卷1 第58至61頁、毒偵字第 │ │ │ │179.386 公克,檢驗│ 1615號卷第34頁) │ │ │ │後毛重178.319 公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5 │ │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322 號濫 │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 │ │ │ │ 見本院卷第122 頁) │ │ └──┴─────────┴───────────────┴─────┘ 附表四:(被告蔡有龍扣案物,宣告沒收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 據 資 料 │備 註│ ├──┼─────────┼───────────────┼─────┤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非他命成分之土黃色│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 │ │ │結晶1 包(驗前淨重│1 第77至80頁、99年度毒偵字第16│ │ │ │6.306 公克,驗餘淨│1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613號卷》│ │ │ │重6.286公克) │第29頁) │ │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 月5 │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64 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本院1 │ │ │ │ │卷1 第124 頁) │ │ ├──┼─────────┼───────────────┼─────┤ │ 2 │吸食器1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1第7│ │ │ │ │7至80 頁、毒偵字第1613號卷第32│ │ │ │ │頁) │ │ ├──┼─────────┼───────────────┼─────┤ │ 3 │分裝勺2支 │同上 │ │ ├──┼─────────┼───────────────┼─────┤ │ 4 │玻璃球1個 │同上 │ │ ├──┼─────────┼───────────────┼─────┤ │ 5 │夾鏈袋2包 │同上 │ │ └──┴─────────┴───────────────┴─────┘ 附表四之一:(被告蔡有龍扣案物,未宣告沒收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 據 資 料 │備 註│ ├──┼─────────┼───────────────┼─────┤ │ 1 │記事簿1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1第7│ │ │ │ │7至80 頁、毒偵字第1613號卷第32│ │ │ │ │頁) │ │ ├──┼─────────┼───────────────┼─────┤ │ 2 │現金9,900元 │同上 │ │ ├──┼─────────┼───────────────┼─────┤ │ 3 │BENQ廠牌行動電話1 │同上 │ │ │ │具(含門號00000000│ │ │ │ │12號SIM 卡1 張) │ │ │ ├──┼─────────┼───────────────┼─────┤ │ 4 │BENQ廠牌行動電話1 │同上 │ │ │ │具(含門號00000000│ │ │ │ │98號SIM卡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