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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宏彬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9日下午8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1 年11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信義路與科大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向其詢問,蔡宏彬即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將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交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宏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毒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7日編號KH/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數位輸出查獲採證照片等在卷供參(見警卷第8至9頁、第13至16頁、第28至29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其於92年8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稽。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就本案曾製作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表示警方在被告自承犯行前,已因被告持有針筒而產生懷疑乙情(見警卷第17頁),惟查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信義路與科大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在警方未有確切證據,僅出於主觀懷疑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即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施用過之注射針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員警王家祥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2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 至21頁)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後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交付注射針筒之情大致相符,堪認查獲員警於盤查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施用過之注射針筒,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7 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衡情其與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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