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裘家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裘家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裘家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7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1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之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段,為警攔查,裘家勇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裘家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