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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家聖黃柏霖謝濰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杉濬
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供述(102 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杉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杉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頭」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 月27日凌晨3 時34分許,高健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杉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雙方並約定於同日在高健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00○0 號居處交易,嗣由綽號「阿頭」之人在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健平,並收款而完成交易,嗣為警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許,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及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0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上情,並扣得楊英智所有之愷他命3 包、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3 支,因認被告沈杉濬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修正後當以一行為一罪一罰為原則,往昔數行為一罪、證據籠統混合通用之採證認事態度,亦當隨之調整,易言之,所認定之各罪行為,必須各有其獨立、充足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因此,在無被告之自白(無論全部或重要之基本部分)情況下,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而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且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沈杉濬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健平罪嫌,無非以被告沈杉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健平等語,經查:

(一)證人高健平於警詢時雖證稱:101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34分35秒,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發之簡訊及被告同日凌晨3 時35分17秒撥發給伊之簡訊內容,係伊聯絡沈杉濬要購買毒品,約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就有1 位不詳男子拿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到伊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00○0 號住處給伊,伊則拿1,000 元給他等語(見偵字101 年度偵字第5490號影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自101 年2 月使用之門號,101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34分及3 時35分之簡訊是伊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傳完簡訊後過沒多久綽號「阿頭」之人就拿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到伊住處給伊,伊是買1,000 元,數量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伊都是跟楊英智拿,每次都跟他拿1,000 元,「阿頭」是傳完簡訊後大約下午4 、5 時左右拿毒品給伊,是因為伊前一天晚上有先打電話給楊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核依證人高健平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前後證述其於何時取得毒品、「阿頭」經何人指示送交毒品及「阿頭」係因其傳送簡訊與沈杉濬或因其聯繫楊英智而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前後證述歧異不一,差異甚鉅,已難率爾採信,況且,證人高健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購得1,000 元之毒品,可以施用3 天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1年5 月27日晚間8 時12分14秒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楊英智電話之譯文,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要吃東西」就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1 份」就是指1,000 元,後來在伊上址住處,有向他買到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他是叫人送過來,伊不認識那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62、65頁),並有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楊英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是依證人高健平所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既於當日已向被告購得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在同日另外再向案外人楊英智購買毒品之需要,亦非無疑,益見其所述當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要屬可疑,非可遽然採信。

(二)被告沈杉濬雖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健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事實,並有卷附被告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高健平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然依其2 人間聯繫內容,於101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34分35秒,高健平發送簡訊內容為「我是小黑,你在忙還是在休息,你現在有牌支嗎?」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35分17秒,發送簡訊內容為「有。」予高健平(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固然高健平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中有高健平詢問「你現在有牌支嗎?」被告答稱「有」可能疑似為毒品交易之暗語,惟渠等之簡訊內容中,既未見顯露足以特定交易毒品種類,亦未言及一般毒品交易市場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代號、代稱,自未可確定是否果為交易毒品之對話,已難徒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語意晦澀不明之對話,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健平乙事,即尚不足為高健平上開所為被告不利證述之補強證據。況就上揭譯文觀之,亦無法確定被告確與高健平間完成販賣毒品之合意,依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判決意旨,有關販賣毒品之犯行,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屬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譯文內容,尚難認被告與高健平間確有達成販賣毒品契約之合致行為,是被告本案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尚未合致,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再者,倘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健平,則依其等上開聯繫之簡訊僅為高健平探詢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若被告確實其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健平,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既遭通訊監察,應有其等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購買金額等事宜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但卷內並無此部分之譯文可供佐證,則被告辯稱: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健平等語,則難謂為無據。據此,縱認上揭被告與高健平對話中「牌支」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然依2 人簡訊內容,並未談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價金、時間及地點,執此,堪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足佐證證人高健平上開證詞屬實。

(三)末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沈杉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譯文「牌支」係高健平要跟伊簽六合彩云云,證人高健平於本院審理中附和稱上開簡訊內容係伊要跟被告簽賭六合彩牌支,伊簽六合彩已有1 年,伊都簽二星、三星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然證人高健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簽幾號已經忘記了,六合彩1 個月開獎1次,三星中的話他要賠伊2 倍,二星中的話他要賠伊5 倍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依其所述之六合彩開獎時間、頻率及賠率均與坊間簽賭六合彩之情況大異其趣,再酌以其既不惜於凌晨時分聯繫被告簽賭六合彩,顯然對於該次簽賭號碼甚有信心,而急於簽賭成功,然其卻未曾利用該簡訊告知被告簽賭之號碼,反而僅詢問是否有牌支之空泛問題,在在顯示其所述前開簡訊係為簽賭六合彩云云未可採信,然其2 人未供述實情,或為免因慮及談論甲基安非他命恐有違法之餘,甚或其他情由均未可知,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情況下,尚難以被告前開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依上所述,證人高健平之證述已有上開瑕疵可指,譯文內容亦無從補強其之證詞,另上開2 證據交互參析,亦無從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故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