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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涂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涂志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2 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有期徒3 年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8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4 日中午,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 巷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涂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又被告於102 年5 月5 日15時35分許,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73)、上揭中心102 年5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173)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另參以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3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足徵被告供稱其本案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涂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應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涂志強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置於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之情時有所聞,已如前述。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案被告所犯者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非公訴意旨所認之以數行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認成立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之求刑基礎已有不同,復經本院考量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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