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智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第14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5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吳智文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91年11月8 日、92年5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9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及於92年5 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7 月6 日執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6 日23時、2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部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月8 日12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將其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5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刑竊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49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坦承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